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新乡分行与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乡分行)、新乡市**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以及原审被告刘**、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乡分行于2013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振**司偿付银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利息为42429.25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欠款先由振**司现存的质押给广**乡分行并由中国**公司看管的质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以抵偿欠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刘**、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振**司、刘**、庞**承担。2013年11月11日,鑫**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本诉中涉及的卷板2l3.08吨、合板5件(l5.79吨)、开平板、镀锌板3956张(约77.535吨)等货物(价值100万元)为鑫**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乡分行或振**司、刘**、庞**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新中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中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张**、谢**,广**乡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诉讼,振**司、刘**、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振**司与广**乡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乡分行为振**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并约定如引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其承担。同时有振**司股东刘**、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用振**司库存钢材作质押,并于2012年3月15日,广**乡分行、振**司、中国**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34万元,并提供了质押清单交付中国**公司监管。合同签订后,在敞口有效期内振**司实用敞口资金800万元,额度内出账的最后一笔8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l4日至2013年9月14日,年利率6.72%,该笔借款到期后,振**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9月13日,振**司与鑫**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振**司将其厂房、吊车、冷板开平流水线及货物等卖给鑫**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交付给鑫**司,由鑫**司接管。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的货物详见交接清单。

经原审法院核对,鑫**司交接清单与广**乡分行质押清单的重叠部分为:1、卷板(启封)规格:2.0*1250*C,数量8吨;3.0*1500*C,数量4.5吨;2、合板:规格:1.5*1000*2000,数量1件3.3吨;0.8*1000*2000,数量3件9.3吨;1.1*1000*2000,1件3.16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3月15日,广**乡分行与振**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与刘**、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敞口有效期内振**司实用敞口资金800万元,额度内出账的最后一笔8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l4日至2013年9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振**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庞**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广**乡分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振**司质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以抵偿借款本息。鑫**司与振**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振**司2013年9月13日起,将振**司的厂房、吊车、冷板开平流水线、货物等物品交付给鑫**司,而且振**司与鑫**司于2013年9月14日办理了交接,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物品的所有权归鑫**司所有。虽然《质押清单》与《交接清单》列举货物规格的表述不一样,但根据行业习惯,经过对《质押清单》与《交接清单》所列货物的比对,以下货物重叠:1、卷板,规格:2.0*1250*C、3.0*1500*C,2、合板,规格:1.5*1000*2000、0.8*1000*2000、1*1000*2000,对于上述重叠的货物,由于质押在先,买卖在后,故上述重叠的货物由广**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广**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鑫**司要求《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物品的所有权归鑫**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利息为42429.2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如未能还款,广**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并优先受偿(详见质押清单)。三、刘**、庞**在拍卖、变卖新乡市**属有限公司质押物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卫辉**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卷板,规格:2.0*1250*C、3.0*1500*C;合板,规格:1.5*1000*2000、0.8*1000*2000、1.1*1000*2000)外所列货物的所有权归卫辉**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庞**负担。卫辉**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庞**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振**司与广**乡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乡分行为振**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并约定如引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其承担。同时有振**司股东刘**、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用振**司库存钢材作质押,并于2012年3月15日,广**乡分行、振**司、中国**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34万元,并提供了质押清单交付中国**公司监管。合同签订后,在敞口有效期内振**司实用敞口资金800万元,额度内出账的最后一笔8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l4日至2013年9月14日,年利率6.72%,该笔借款到期后,振**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审审理期间,鑫**司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与振**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2013年9月14日双方的《交接清单》。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12年3月15日,广**乡分行与振**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与刘**、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敞口有效期内振**司实用敞口资金800万元,额度内出账的最后一笔8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l4日至2013年9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振**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刘**、庞**未按约定履行保证偿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广**乡分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振**司质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以抵偿借款本息。综上,广**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庞**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庞**所签,故其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广**乡分行与振**司的质押合同形成的质押权属于物权,鑫**司与振**司的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广**乡分行与振**司的质押在先,鑫**司与振**司的买卖合同在后,故鑫**司请求将质押清单中涉及的质押物确认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对鑫**司与振**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接清单》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及对《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货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卫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97元,由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庞**负担68097元,由卫辉**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不当。鑫**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审时对两个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再审时认为《买卖合同》、《交接清单》的效力问题以及《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货物的所有权确认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于法无据。再审判决在认定一审超范围审理的同时,依然对鑫**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自相矛盾,剥夺了鑫**司的诉权。二、鑫**司享有《交接清单》中货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交接清单》是鑫**司和振**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鑫**司。《交接清单》与《质押清单》中仅有部分货物重叠,重叠范围即(2013)新中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重叠部分,即使广**乡分行的质押有效,《买卖合同》、《交接清单》中除重叠部分外的其余货物买卖应当为有效。三、广**乡分行不享有质权。1、广**乡分行与振**司设定的质押没有主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押财产清单》没有具体的质押物,振**司没有实际交付质押物。广**乡分行提供的《质押清单》显示,货物质押给广**乡分行胜利路支行,而非广**乡分行。广**乡分行的质权并未成立。2、广**乡分行将其保管的振**司价值1439万元的货物丢失,在抵销广**乡分行的贷款本息后,广**乡分行还应当赔偿振**司的损失。广**乡分行对振**司的债权消灭,其质权也相应消灭。请求撤销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金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支持鑫**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广**乡分行承担。庭审中,鑫**司明确上诉请求为:判令《交接清单》中位于振**司仓库的库存货物归鑫**司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广**乡分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再审时不对《买卖合同》、《交接清单》效力作出认定正确。广**乡分行与振**司之间、鑫**司与振**司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鑫**司与振**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还涉及到另一案件,即王*与振**司、刘**之间的借款抵押纠纷,振**司、刘**已将鑫**司《买卖合同》中所涉机器设备等抵押给王*。鑫**司与振**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王*与振**司、刘**之间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广**乡分行起诉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解决,鑫**司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鑫**司是否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法院对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质押物数量的认定。二、鑫**司要求确认《交接清单》中的货物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授信额度合同》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合同编号不一致,是由于广**乡分行员工的工作失误导致《授信额度合同》的合同编号少写一位,不能以此否认主合同的存在。从2013年3月14日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可以看出,质押物钢材计3635吨,价值1417.65万元。在广**乡分行委托的看管公司看管期间,振**司的仓库可以进出货物,只要库存货物价值不低于1334万元即可。广**乡分行已提交看管协议、看管手续以及质押物的变化情况,证明质押物已经交付。广**乡分行胜利路支行是广**乡分行的下属机构,并不影响本案中广**乡分行享有质权。同时,只要进到振**司仓库的货物,都属于质押物。2013年9月13日振**司抵债给鑫**司的钢材是存放于振**司仓库并由看管公司看管的货物,这些货物全部都在《质押清单》范围之内,《质押清单》与《交接清单》并不是部分重叠的关系。《质押清单》中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鑫**司,鑫**司是在2014年4月26日才强行将货物拉走。2、鑫**司与振**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振**司将全部资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无效。案外人王*掌握有该《买卖合同》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证据,《买卖合同》显失公平。3、振**司仓库的钢材是振**司让人拉走的,而不是广**乡分行看管丢失,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一审判决生效后,鑫**司不顾阻拦,于2014年4月26日强行将《交接清单》中所列钢材全部拉走,包括已判归广**乡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那部分钢材,鑫**司应当予以退回。四、鑫**司在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司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振**司、刘**、庞**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广发行新乡分行与振**司设定的质权是否成立;2、鑫**司对《交接清单》中的货物主张所有权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振**司与广**乡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1309412Z002、13109412Z002-01。《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九条“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中记载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13109412Z002-01。

二、2013年3月14日,广**乡分行、振**司共同向中国外运河**司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振**司将3635吨、价值1417.65万元的钢材质押给广**乡分行,要求中国外运河**司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1334万元。同日,振**司、中国外运河**司向广**乡分行签发《质物清单》,确认上述货物已移交中国外运河**司占有、监管;并出具了两份《库存质押清单》,记载了质押给广**乡分行胜利路支行的质物有关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2013年9月4日,振**司、中国外运河**司出具的《库存质押清单》亦记载了质押给广**乡分行胜利路支行的质物有关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该清单显示质物钢材3690.34吨、价值1439.2326万元。2013年9月12日,振**司、中国外运河**司出具的《日盘点报表》记载当日结存钢材3690.34吨、价值1439.2326万元,控制价值1334万元。

三、鑫**司提交一组证据:1、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卫辉**有限公司:兹委托我公司职员李**,前往贵处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叁份,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一事。……新乡市**属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以上证据证明李**是振**司的员工。广发行新乡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在《交接清单》中的签字获得授权。

四、二审庭审中,鑫**司陈述:我方拉钢材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拉走的钢材价值二、三十万。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乡分行与振**司设定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授信额度合同》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虽不一致,但合同当事人一致、签订时间一致,且《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九条“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中所记载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与本案《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相一致。因此,《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应当认定系书写笔误,《授信额度合同》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敞口有效期内振**司实用敞口资金800万元,额度内出账的最后一笔800万元贷款出账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同日振**司与中国外运河**司共同签发了《质物清单》、《库存质押清单》,《库存质押清单》中对质押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有具体记载,中国外运河**司对《库存质押清单》中所列钢材已实际占有、监管。尽管《库存质押清单》记载货物质押给广发行**路支行,而非广**乡分行,但是广**乡分行胜利路系广**乡分行的下属机构,并不影响广**乡分行的质权成立。

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广**乡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1334万元时,振**司可以直接申请提货或换货,但处于中国外运河**司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能低于广**乡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2013年9月4日《库存质押清单》及2013年9月12日《日盘点报表》,可以证明直至《买卖合同》、《交接清单》签订日之前,广**乡分行仍对3690.34吨钢材享有质权。关于鑫**司主张这些钢材存在丢失的问题以及广**乡分行质权消灭的问题,本院认为,质物被人拉走、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在并非基于质权人的意志的情况下,质权并不必然消灭,质权人仍可以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广**乡分行的质权并不因其对质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占有而消灭。至于广**乡分行应否因此赔付振**司质物损失的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鑫**司关于广**乡分行质权不成立、质权因质物丢失而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鑫**司对《交接清单》中的货物主张所有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广**乡分行质权成立在先、鑫**司与振**司的《买卖合同》在后,广**乡分行与鑫**司均认为《库存质押清单》与《交接清单》中货物有重叠,但对于重叠范围双方说法不一。鑫**司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表述,鑫**司在运钢材时,广**乡分行阻止鑫**司拉钢材,并且二审庭审中鑫**司亦称“拉钢材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拉走的钢材价值二、三十万”。可见,鑫**司在拉钢材时对振**司仓库的钢材设定有质权是明知的,故对《库存质押清单》中的质押物鑫**司不享有所有权。

关于鑫**司对《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案鑫**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其有权对广**乡分行与振**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货物所有权问题,不属于广**乡分行与振**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交接清单》的效力问题以及对《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货物所有权确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对此,鑫**司可以另案解决。但原审法院在再审中对未审理的部分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鑫**司关于《交接清单》中位于振**司仓库的库存货物归鑫**司所有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卫辉**有限公司关于将《交接清单》中涉及的质押物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卫辉**有限公司关于将《交接清单》中除质押物以外的其余货物确认归其所有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7元,由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庞**负担68097元,由卫辉**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属有限公司、刘**、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卫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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