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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王**、李**、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诉被告王**、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侯**,被告和**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王**以购买和**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南段118号紫台一品25号楼1单元23层12302号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4月16日,我行与王**及和**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在用王**所购买的该房屋予以抵押的情况下,由我行向王**提供按揭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还对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做了约定,李**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合同还约定由和**司对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对该抵押的房屋作了预抵押登记,我行也于2014年4月27日按约向王**发放了该26万元贷款。一开始,王**基本能按期偿还借款,但自2014年8月,王**就不再按月归还贷款,现已逾期6个月,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李**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2733.6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共欠息6034.5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其不能按期还款对其预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等;2、和**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公司辩称,借款人没有还贷款是借款人的过错,但是借款人在答辩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以后,借款人又进行了商品房抵押担保,所以担保已经作了变更,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有物权担保的,其他担保无效,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诉请的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对其预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应由借款人先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王**、李**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申请表,证明王**、李**申请贷款;3、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抵押登记证书,证明王**、李**购房进行了预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王**、李**发放贷款26万元;6、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李**、和**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广**分行与王**、李**、和**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王**、李**向广**分行借款2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新乡市紫台一品25号1单元23层12302室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32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9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王**、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分行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广**分行保存时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李**以新乡市解放大道南段118号紫台一品25号楼1单元12302号房屋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4日,王**与广**分行在新**管局办理了房预新乡市字第YH201201728号房屋预告登记。广**分行按约向王**、李**发放贷款26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书。王**、李**自发放贷款后至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部分本息,尚余本金242733.6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分行与王**、李**、和**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广**分行按约向王**、李**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李**理应依约按期还款,但王**、李**自发放贷款起至2015年1月20日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242733.64元及相应利息不再偿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分行要求王**、李**偿还本金242733.6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李**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分行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债权人广**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书,房预新乡市字第YH201201728号房屋预告登记仅为预抵押登记,应视为尚未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故和**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王**、李**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和**司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广**分行要求和**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和**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本金242733.64元及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6034.51元(2014年5月2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2733.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王**、李**不能偿还时,以王**、李**抵押的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南段118号紫台一品25号楼1单元12302号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广发银**新乡分行。

三、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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