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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贾**郑州市管城区荣达钢材经营处的业主。

二、2011年4月6日,军**司(合同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罗**)与偃师市**村委会(以下简称首阳古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军**司承建首阳古城开发的滨河小区(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五栋楼的工期为1100天),沈*为项目部负责人。

三、从2011年10月26日到11月27日,贾**分五次给该项目部供应钢材205余吨,价值97万余元。但该项目部没有付款。

四、2012年2月8日,首阳古城作为甲方、军**司作为乙方、林**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由丙方接受该项目工程,乙方在该项目的债、权、利、责均由丙方负责承担;二、甲方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投资付给丙方;三、乙方已完工工程量丙方同意以施工合同内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由丙方付给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沈*,以及其他条款。

五、2012年4月16日,沈*给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钢材款玖拾柒万零肆佰伍拾园整(970450元),运费壹万陆仟肆佰元*。合计:玖拾捌万陆仟捌佰零伍拾元*(986850元)”。

六、审理中,贾**提供一份没有签约时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贾**,需方为“河南军**限公司首阳古城滨河小区项目部”,同时有“沈*”的签名,鉴证方为“河南军**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罗**的签名。并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按月结算,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做出约定,没有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做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沈*、军**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但对于沈*与军**司在承建首阳古城期间的隶属关系却说法不一,明显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原则。根据该院查实的案情,沈*与军**司的委托关系不容质疑;即便军**司已与首阳古城终止施工合同将项目转让给案外人林**司,但作为合同相对性,军**司也不能当然排除其对贾**的责任承担,除非项目的承接人林**司主动向贾**履行了还款义务;况且,三方项目转让合同中也约定“乙方已完工工程量丙方同意以施工合同内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由丙方付给乙方的项目负责人沈*”;再者,贾**与沈*、军**司发生的基础买卖关系发生在军**司承建期间。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为切实保护贾**的合法债权,沈*的责任不能免除。贾**提供的合同缺乏签约时间的瑕疵,不影响案件责任的承担,贾**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依法予以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军**限公司、沈*共同偿还贾**诉欠款人民币986850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河南军**限公司、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没有具体的数量条款,且庭审中也未落实具体的送货数量,军**司未授权沈*签订合同,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还随意更改合同条款,因此本案诉争合同并未成立。另外,本案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转移至河南**公司承担,应追加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欠条是沈*个人出具的,应由沈*个人承担责任且判决4倍利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贾**供应钢材时,军**司正在涉案项目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军**司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军**司与沈*的关系,依据军**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足以认定沈*是军**司的项目负责人,贾**依据沈*出具的欠条要求军**司承担责任是妥当的,对于军**司认为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中,军**司、沈*委托同一律师作为代理人,但对于沈*与军**司的关系却说法不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是妥当的,判决沈*的责任不能免除也是妥当的。对于军**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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