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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御槐公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槐公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御**司在其酒店筹备期间,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总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御**司支付定金1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了8万元,下余8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御**司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御**司拒绝支付下余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御**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看,合同一方是“封丘**有限公司”,一方是“郑州市金水区建华厨房设备厂”。而且,合同落款签名并非原告张**,故原告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御**司是在2013年3月8日成立的,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涉案合同上的公司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相符,故被告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自相矛盾,不属实。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将所有款项交付给第二被告付**,由其负责一切事宜,原告应当向第二被告主张权益。况且,被告付**已经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辩称:被告付**作为发起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被告御**司成立之前的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御**司成立后概括承受。被告付**对整个交易情况不清楚,仅仅作为发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履行质量如何,被告并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张**、被**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张**请求被**公司、付**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订购合同及订购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股东变更情况信息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张**、被**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向被**公司催要货款;(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张**支付过部分货款;(5)、证明一份,证明尉昌予与尉**系同一人,平时书写时,习惯写成“尉昌予”;(6)、尉**书写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与尉**系夫妻,由尉**负责厂里的日常经营,并代表厂里签订合同。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御**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成立;(2)、订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

被告付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御**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付**表示无异议,证实付**签订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张**对被告御**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系被告公司股东付**让原告张**后补的,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字迹改动系被告单方所为。被告御**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清单系打印的,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2,被告认为涉案订购合同签订时,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御**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御**司表示该汇款凭证汇款方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曾用名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街道办事处无权出具;对证据6,被告御**司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结婚证只能证明曾经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是夫妻关系。被告付**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履行,订购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御**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张**、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郑州市**房设备厂的负责人,该厂经营销售不锈钢厨房、通风排烟等设备。被告御**司成立之前,在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张**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后厨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订约方:封丘**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郑州市**房设备厂(乙方),甲方向乙方订购厨具一批(详见出具清单),合同总价款28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元,余款2013年6月30日以前支付清。违约方支付合同下余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签字处为:甲方付立顺,乙方建华厨具,尉昌予”。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不一致,原告张**持有的合同原件显示“合同总货款”,被告御**司持有的合同原件显示“合同余货款”,且合同落款处加盖郑州市**房设备厂公章。合同落款甲方签字人付立顺,系被告御**司成立前的发起人,乙方签字尉**系原告张**配偶,并负责厂里日常经营,尉**曾用名为“尉昌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按照订购清单向被告御**司供应厨具,被告御**司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下欠货款70000元未付。原告张**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御**司邮寄催还款通知书,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签收。至今,被告御**司未予支付原告张**下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公司向原告购买厨具,并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系涉案合同乙方郑州市**房设备厂(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的尉昌豫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并负责厂里的日常经营,其代表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无不当,故原告张**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付**作为被**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为了成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厨具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行为系付**履行被**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张**、被**公司对此亦认可,因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被**公司承担,故被**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付**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张**依约向被**公司供应厨具,被**公司仅仅支付了原告210000元货款,下欠7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请求被**公司支付下余货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订购合同第四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盖章后生效”,被**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乙方签章处,加盖有郑州市**房设备厂公章,而且,原告张**亦认可被告手中的合同是被告付**后来让原告补签的,故涉案合同应当以被**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为准。根据合同第四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涉案合同违约金应当以未支付货款(700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故被**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张**违约金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封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封**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原告张**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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