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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沛**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丹诉被告郑州沛**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银钊、马**,被告郑州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被聘到被告处担任前台文员,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月至8月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9月至12月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从2014年2月就已经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试用期等等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但未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5.4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月至8月6个月共计12000元、9至12月4个月共计8800元);3、因未缴纳社保而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金共计7082.57元;4、未发放的2014年12月份工资2200元;5、扣押的2014年3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000元;6、扣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元(扣发工资总额3200元的25%);7、代通知金2200元。以上共计38227.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郑州**七分局出具的注册企业信息查询单(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证据:3、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组:4、证人范凯凯证言,证明被告扣押拖欠原告工资;5、证人边世*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明细由公司财务部门保管;7、辞退说明(信),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将辞退说明送达原告,原告已收到辞退说明;第四组:8、劳动仲裁申请书;9、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的标准和拖欠工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2014年3-8月份系试用期,其工资标准应当为1700元每月,并非2000元。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给予补偿,但原告所诉称的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及所谓的代通金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郑**有限公司称:1、对证据3有异议,从该协议书看出填写时间均由原告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2、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3、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该两个证人,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7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辞退原告一事进行过协商,双方达成了补偿15天工资的协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中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他们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这一点被告方也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作为大学的毕业生为一方,与所毕业的学校**业学院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郑州沛**限公司,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签名,学校、用人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河南**流中心盖章。2014年12月30日,落款为被辞退人为原告刘**的《辞退说明》显示“兹因我公司扩展业务,需要更专业的人来从事所负责的工作范围,故辞退员工刘**,实属无奈与不舍。因为提前通知,补偿15天工资,以此安慰,祝能找到一份更适合自己的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在此《辞退说明》上签名并署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的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两次开庭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要负举正不能的责任,即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虽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用工起始日,但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3至8月份系试用期,其工资标准为17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0元。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的用工起始日为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从即日起建立劳动关系。3月份可视为试用期,采信被告认可的试用期月工资为1700元的陈述,较为公平。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辞退说明》的内容,显然是被告方以第一人称的方式进行的陈述,说明了辞退原告的原因、心情、补偿的办法、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虽然有原告在其上签名,也不能认为是原、被告就被告辞退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辞退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14年12月底,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2014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除2014年3月份以试用期外,从2014年4月至12月份,结合郑州市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工资及要求被告加发相当于工资的25%的经济赔偿,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确实不能补办,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前提是在用人单位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及工资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元(原告2014年3至12月的平均工资2050元的二倍);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0500元(3月份1700元、4月至8月的5个月共计10000元、9至12月的4个月共计8800元);3、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2200元、扣押2014年3月份半个月工资850元及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762.50元,共计3812.50元。三项共计284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因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0500元;支付欠发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2200元、扣押2014年3月份半个月工资850元及应加发的经济补偿金762.50元。三项共计2841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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