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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总公司诉被告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总公司诉被告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河南石**有限公司的计件工,与该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已注销的石**司的股东之一,在该公司注销清算期间,原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并进行了清算,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石**司经清算注销后,原告已将清算后剩余资产用于职工安置,并没有收到石**司的任何资产,并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金及医疗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帅**辩称:被告虽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但被告与河南石**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河南石**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河南石**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不能依法规范清算,对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的具有强强制性的义务不予履行,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河南石**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河南石**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河南石**有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净资产2785354.27元)全部按规定向原告进行了移交。因此,原告应在其所得资产范围内代河南石**有限公司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据此,被告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在河南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帅**于1999年6月到河南石**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曾休产假一年,产假结束后继续回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河南石**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2月30日,河南**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处字(2007)第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石**有限公司没有参加2006年度年检予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月10日,河南石**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2008年9月2日,河南石**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将河南石**有限公司清算完结后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按有关规定向其母体企业中国石**油总公司进行移交,河南石**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剩余净资产2785354.27元。2008年11月17日,河南石**有限公司清算完毕被河**商局注销登记。2010年1月,被告以河南石**有限公司清算组及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南阳市**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石**有限公司的50余名职工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先后于2008年、2009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的调解书及南阳市**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经本院执行,由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汇款1188672.02元,用以解决石**司劳动争议案件。

河南石**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石**油总公司和香**制衣厂。其中,中国石**油总公司出资额为295万元,香**制衣厂出资额为150万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河南石**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企业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南石**有限公司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石**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公司资产在未清偿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河南石**有限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应当在分别清偿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及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对其股东进行分配,而河南石**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在还没有为其职工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就将财产直接向其股东原告进行移交,并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河南石**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按清算报告显示已接收了河南石**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主张以原告在河南石**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金及医疗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中国石**油总公司为被告帅**补缴参加工作之日1999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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