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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各与吴**、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驾驶豫R757E9小轿车,行至西峡县建设西路滨河锦园门口路段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当即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西**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20日又转郑州**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峡**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吕*各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属十级残,眼损伤至视力下降属十级残,胸部损伤愈合后遗留胸腹粘连属十级残,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吴**仅付医疗费3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63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9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08元,交通费750元,自行车损失费70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西峡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同意在原告的合理诉请范围内由中**财险替我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西峡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以下几点异议:1、从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在西峡县城工作,且还过期,不能证明其本人的情况;2、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第一项系颅脑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峡光不具备颅脑损伤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同意原告的合理赔偿,但对原告的不合理诉讼部分,不同意赔偿。

针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还是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方认为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吕*各丈夫吉**开办的“城关兴隆修理门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日);2、税务登记证;3、原告丈夫吉**位于莲花街道前岗组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所有人吉**、共有人吕*阁,登记日期为1994年4月29日。

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夫妇虽为农村户口,但系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的常住居民,原告丈夫的修理门市工商营业执照虽然未及时换证,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残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不具备脑损伤鉴定资质,原告方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被告吴**驾驶豫R757E9小轿车,行至西峡县建设西路滨河锦园门口路段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经西峡**察大队认定,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的车辆于2012年4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吴**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2日,行车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往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并气颅;4、右侧颞部头皮血肿;5、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6、左侧第3.4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右肺门占位,纵膈淋巴结肿大,经西**民医院批准同意,于2013年3月20日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查因。2、多发伤:颅内出血,肋骨骨折,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出院,返回西**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4月9日,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一周后复诊;3、休息两月。原告在西**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8257.68元。出院后,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西**民医院分别做放射及眼科检查,治疗费140元,在郑州**属医院花医疗费16666.61元。转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方乘坐西峡至郑州的大巴车两人陪护,每人交通费120元,往返合计72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西峡**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吕*各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南峡光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各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属十级残,眼损伤至视力下降属十级残,胸部损伤愈合后遗留胸腹粘连属十级残,鉴定费78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骑的自行车部分损坏,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在西峡县千里马车行购买,购买价560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一致同意损失按300元计算,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吴**共垫付医疗费33000元。

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中华**公司提出,原告的脑损伤部分不再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11%计算,原告方表示同意。

另查:原告母亲陈某某,生于1929年3月5日,共有五个子女,儿子吕一某、长女吕*各、次女吕二*、三女儿吕三某、四女儿吕**、吕*各的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西**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吴**驾驶证、行车证。西**民医院及郑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吴**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吴**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替代赔偿,对原告方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做的三个十级残,由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不具备脑损伤鉴定资质,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原告颅脑损伤及精神异常属十级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所做的眼损伤致视力下降属十级残,胸部损伤愈合后遗留胸腹粘连属十级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同意伤残等级按1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063.29元,误工费5112元(90天×56.8元/天);护理费3124元(55天×5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973.77元(20442.62元/年×20年×11%),原告母亲陈某某抚养费1510.63元(13732.96元/年×5年×11%÷5人),交通费72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00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各108004.69元。

二、原告吕*各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吴**垫支的医疗费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吴**负担246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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