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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双方为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驾驶豫R757E9轿车,行至西峡县建设西路滨河锦园小区门口路段处与原告碰撞,当场导致原告受伤昏迷,该事故经西峡**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在西**民医院住院22天后,因离家太远,护理不便,无奈回家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吴**仅支付原告49297元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13.29元,误工费63068.64元,护理费3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8元,交通费7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182468.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9757.18元,我所驾驶的驾驶豫R757E9轿车在中华联合**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50分,被告吴**驾驶豫R757E9轿车,行至西峡县建设西路滨河锦园小区门口路段处与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吕某某相撞(已另案处理),该事故经西峡**察大队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29日,吴**的豫R757E9轿车在中华保险分别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000元,吴**的驾驶证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份,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下颌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枕部头皮擦伤。5.左侧周*组织损伤,住院22天,至2013年3月6日,在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张某某请假在医院护理。因原告家住天津,护理不便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在西**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9297.18元,全部由吴**垫负,另由吴**在南阳**有限公司购金纳多酚两盒计款460元,李**天津时吴**又付李*现金20000元,李**天津后,未住院。分别在天津**人联合会门诊部、天津市**中医院、天**湖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治疗费5456.11元。交通费788.1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西**民法院委托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的颅脑伤残所致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了南阳耿*(2013)精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

另查:李*2012年11月税后工资为10337.80元,2012年12月税后工资为10433.8元,2013年1月税后工资10415.48元,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346.53元,李*在治疗期间,单位工资停发。

李*妻子张某某在中粮北**津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税后工资为4396.12元,2012年12月税后工资为4420.37元,2013年1月税后工资4472元,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7.65元。李*在西**民医院住院的二十天时间有张某某护理,护理期间,张某某单位工资停发。

李*儿子,李**生于2007年10月5日。

2012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24元/年。

因此,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213.29元;2.交通费788.1元;3.误工费63068.64元(182天×346.5元/天);4.护理费3248.3元(22天×147.65元/天);5.生活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4.4元(20024元/年×12年÷2×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464.73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峡**队事故认定、保险单,吴**驾驶证、行车证,西**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天津**人联合会门诊部、天津市**中医院,天**湖医院处方,交通费票据,李*及张某某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户口本,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吴**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吴**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替代赔偿,吴**垫付的49757.18元应予退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179464.73元

二、原告李*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吴**垫支的49757.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49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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