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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沙石料除支付部分货款外,2012年11月10日,下欠原告货款305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在被告喝醉后给原告出具的,部分货款现在施工方尚拖欠未与被告结算,且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陈**,不是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朋友关系,各自均有运输车辆(俗称翻斗车),常在一起干活。位于被告陈*门前的澜湾一号住宅小区开工后,被告陈*负责向工地供应沙石料,货款由被告陈*岩与施工方结算。后来被告让原告为澜湾一号工地运送沙石料,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下欠的货款30584元,被告陈*于2012年11月10日给原告刘**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后经原告刘**追要,被告陈*至今未偿还。庭审中陈*岩的委托代理人对陈*岩以被告陈*的名字给原告刘**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买卖关系或是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584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一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原告在其他方面与被告负有债务,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可行使抵消权,但亦不影响该笔债权债务的成立。陈**对以被告陈*的名字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可以确认陈**与被告陈*系同一人。被告以施工方未与其结算货款、欠条系醉酒时所为为由进行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偿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欠款人民币30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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