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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勇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谭*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为人民币14257.5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刘**250000元用于公司支付中数传媒频道上星费。”被告王*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刘**向被告王*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款250000元。后因该款项清偿事宜,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称其系北京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系公司借款,并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将款项转至该公司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25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其工商银行账户上转款的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该25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王*辩称该债务应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欠的250000元系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此外,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25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借款系北京华**媒公司公用,而非上诉人王*个人使用,该借款行为应为上诉人代表公司意志,维护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刘**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答辩人作为借款人有权依法限制借款的用途,限制用途不等于不让被答辩人自己使用,更不等于“公用”。借款行为系被答辩人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北京华**媒公司向被上诉人刘**的借款,非其个人借款。而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刘**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系上诉人王*本人署名,并无北京华**媒公司的签章,随后被上诉人刘**也将相应款项转至上诉人王*的工商行账户。鉴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应为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刘**所借,二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向上诉人王*主张还款,上诉人王*依法应予归还。上诉人王*称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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