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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平诉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平现金伍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外,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2012年6月28日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借原告现金50万元及的事实。

3、招商**分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转账50万元的事实。

4、艳灵与高*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李**、刘**应诉后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李**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5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瑞平现金伍拾万元整,李**,2012年6月28日。”当天原告通过招商**分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李**,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刘**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被告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高**50万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欠30万元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借款30万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公告费560元,共计9580元,由被告李**承担4510元,被告刘**承担5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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