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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在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一施工工地,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的妻弟即被告人梁某某看到后,持方木打击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入院记录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李**先动的手,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应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的给予被害人赔付医疗费,属于积极救治,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在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路一施工工地,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的妻弟即被告人梁某某看到后,持方木打击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范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和姐夫刘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西路一个工地上干钢筋活。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工地上木工放的壳子板放在了放钢筋的位置,刘某某将壳子板扔到了电梯井里,李*某上前与刘某某发生吵骂,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持钉锤照其姐夫上身或胳膊处戳了两下。其看到后,在地上拾了一根方木,用方木照李*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在宜阳县城关镇滨河西路“滨河新城三期”工地干木工活。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得知刘某某将其运上来的壳子板扔下去后,其去找刘某某理论,后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辱骂。互相辱骂期间,其被人从身后击打头部后倒地,后昏迷不醒。事后得知是刘某某的内弟用木棍将其打倒。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领了十五、六个人在“滨河新城”工地干钢筋工,李*某领了七、八个人干木工。2014年12月31日上午9点多,其在楼顶施工,李*某的人吊上去的壳子板挡住了其的施工现场,其让正在施工的木工挪,对方没有挪,后其将李*某们的壳子板送了下去。李*某得知后上前质问,二人因此发生吵骂、厮打。李*某拿着小铁锤在其左胳膊上敲了两下,并用手掐住其脖子,掐了一会,李*某的手松了,人倒在了地上,后其一行人将李*某送到了医院。谁把李*某打倒在地的其没有看清。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某的姨夫。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多,其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看到李某某和刘某某吵架,继而发生厮打。在众人拉架的过程中,一个二、三十岁头戴安全帽的男子,手持方木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当时就口吐白沫,后被众人送至医院。事后听工地上的人讲,打伤李某某的人是刘某某的内弟。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滨河新城三期”工地,听到李某某和刘某某争吵,后看到二人厮打,一个二、三十岁的小伙子在地上捡了一根方木对着李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李某某当场倒地,口吐白沫,后众人将李某某送至医院。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哥哥。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其看到李*丙往楼顶跑,就也跟着上去了。上去后看到李*甲蹲在地上抱着躺在地上的李*某。其问苗某某谁把李*某打了,苗某某指了指旁边的一个小伙子。后从刘某某处得知,该小伙子是刘某某的兄弟。该小伙子年龄二、三十岁模样,肤色较黑,身高168CM左右,头戴安全帽。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多,其在“滨河新城三期”工地干活,看到李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一个年轻孩子在地上捡了一根方木,从后边朝李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下,李某某当即倒地,后被众人送至医院。该年轻孩子年龄有30岁左右,穿灰色上衣,头戴黄色安全帽,身高170CM,跟着刘某某干钢筋工。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城关镇“滨河新城”建筑工地做工的时候看到李*某和刘某某发生撕扯,后又看到一个人拿着方木朝李*某头上打了一棍。其跑过去后,看到李*乙掐住梁某某的脖子,李*某倒地昏迷,后李*某被众人送至医院。其看到持方木打李*某的人,身高一米六左右,体型偏瘦、头戴安全帽。工友们都讲是梁某某打的李*某。

9、辨认笔录证明:李**、李**、李*甲辨认出梁某某就是打伤李*某的人。

10、照片证明:李某某被打时所戴安全帽被打烂的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7日15时许,梁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龙瑞花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梁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梁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梁某某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及梁某某关于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梁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处以缓刑在所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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