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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贾铁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人介绍,原告先后给被告送次煤,后经双方核算,总煤款为135762.5元,被告给付20000元,下余115762.5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苏**拉次煤款壹拾叁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五角整。已付贰万元,其中壹万元打有领条,下欠壹拾壹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五角整。欠款人:贾**,2013.六.29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一份,载明:“欠条说明,原欠老苏拉次煤款到八月十五日全清,超期按二分息归还。欠款人:贾**,2014年6月15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逾期偿付煤款按月利率20‰计息。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15762.5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次煤款115762.5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说明为凭证,被告拖欠不付煤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除应给付煤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15762.5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欠条说明所载超期按2分息归还,应属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从超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煤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不予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现金115762.5元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煤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贾**承担,该款暂由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国家公务人员,现任宜**工会副主席职务,与合伙人共同开一煤厂,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无效民事行为。二、上诉人系宜阳县**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说明的行为均是代表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将煤送到了上诉人开办的砖厂即上述龙**公司,上诉人无需举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不受公务员法的调整。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收取答辩人次煤的时候没有告诉其代表宜阳**材公司,给答辩人出具欠条时更没有告知其代表龙**公司,之前也是上诉人个人给答辩人结算货款,答辩人交付次煤的地点是上诉人指定,答辩人从来不知道上诉人是龙**公司的股东,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2013年6月29日给苏**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贾**欠苏**次煤款115762.5元,贾**2014年6月15日给苏**出具欠条说明一份,对超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苏**起诉要求贾**偿还所欠煤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贾**上诉称其出具欠条及欠条说明的行为系履行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欠条及欠条说明中的签字均系贾**本人所签,苏**不认可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知道其代表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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