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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付**、第三人宜阳**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第三人宜阳**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付**以投资建设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付**,并于2015年7月31日,由原告与被告付**在一起就多次借款作了汇总,并书写注明共向原告借款共计肆佰壹拾伍万元整,(汇总后多次借款的原始凭证已让被告付**收回),由被告付**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代付通知,确认债权及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付**偿还借款4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柱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原告转帐支付给被告,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付*柱已经偿还所有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宜阳红旗路办事处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理由,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付**(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向原告李**借款33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按月付息。同日,被告付**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借款用于宜阳**中心,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付**出具《代付通知》一份,内容为:“宜阳**事处我实际施工的宜阳县《锦华购物中心》项目,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李**借款,现本人无力偿还,请贵单位从所欠的工程款中向李**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肆佰壹拾伍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这一次暂付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余贰佰万元待明年支付。委托人:付**2015.7.31”。

另查明,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李**多次向被告付**出借款项,庭审中,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付**及王**、朱**(庭审中,被告付**认可原告李**转入二人银行账户的款项系其本人借款)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李**提供的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称该合同系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借款结算后而签订的,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付**书写的《借据》、《代付通知》、以及向被告李**和王**、朱**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李**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截止到截止到2015年3月8日,被告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付**欠原告李**借款本金3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称其所签《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代付通知》系受原告李**胁迫而写,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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