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地毗邻,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的北面。2015年6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允许原告顶着被告的房墙垒院墙,但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经村委多次调解,一直未成功。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即按照协议约定让原告顶着被告的房墙垒院墙,并不得阻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原告及亲属进行阻挠,被告迫于无奈所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加盖村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即使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协议约定是顶着被告的房屋垒墙,而原告要求是沿着被告的房屋垒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孙聚寨乡东李村前后相邻的邻居,原告居住在后,被告居住在前。2015年6月,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6月21日达成协议,由村委会计刘*红书写了内容为“1)、前王本学后滴水93公分,后属李**管理,后允许前搭架子、修房随用;2)、各人的属各人管理,李**垒墙顶前面房墙,散水随前房屋顺***院打;3)、以上各条,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协议书,原、被告的签名均由刘*红代签,双方分别在各自的姓名上捺印,村委主任李**、村委委员尚**、村委会计刘*红均签名,并加盖了睢县孙**民委员会的印章。后原告李**将其院落西边的南北院墙顶着被告的两层楼房的后墙外墙皮垒起,但在垒院落东边院墙时被告不允许顶着其一层屋架房的后墙外皮修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会主任李**等人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捺印对内容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抗辩称该协议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故应为无效,因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不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故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