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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张**、河南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业)张**、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济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世**业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世**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因此,世**业的上诉不成立,本院确定世**业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赵**,世**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惠济开*、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齐**与世**业、惠济开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齐**系出借人,世**业系借款人,惠济开元系保证人。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两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

同日,齐**与世贸置业签订还款计划书,世贸置业向齐**出具收据及借据各一份,惠济开元向齐**出具担保函一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世贸置业在借款期间内支付齐**借款利息2.4万元,该公司于2015年4月份支付齐**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世**业向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要求世**业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齐**要求世**业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齐**自认2015年4月世**业法定代表人张**支付齐**2.2万元,故世**业应支付齐**借款利息0.2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1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惠济开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齐**主张张**系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世**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0.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河南惠**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及保全费1640元,由世**业、惠济开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齐**不服本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不仅是世贸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惠济开元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且张**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写明了还款具体事项,并且其本人也实际向齐**归还了借款及利息22000元。因此,张**应当与借款人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改判张**、世贸置业承担还款责任,惠济开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世**业陈述其意见称:世**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所签借款合同、款项均是由世**业所用。齐**向张**追要款项时,张**所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张**、惠济开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一、齐**提供的由张**手写的便条,显示:2015.3.4日答应4、4日给5万元,6月15日本金、利息全给完。张**,2015.3.4号。

二、齐**提供短信一条,内容为:张**于2015年4月3日18:35向您账户6977发起20000元的转账;本短信不作为入账凭证,请查询您的银行账户确认是否入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借款的数额、已经偿还的情况和下欠借款本金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只是齐**认为张**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出具了还款保证,因此,张**也应当与世贸置业一起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世贸置业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当与世贸置业一起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齐**提供的由张**手写的便条,显示:2015.3.4日答应4、4日给5万元,6月15日本金、利息全给完。张**,2015.3.4号。

张**作为世贸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向借款人齐**出具了还款承诺,虽然齐**提供的短信无能确认确实系张**偿还了该20000元,但也可佐证张**自愿还款的事实。故张**自愿作出承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限公司、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齐**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0.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和财产保全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均由郑州**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张**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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