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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张**、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的姑父王*在睢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民主路交叉口经营一五金门市部,杜*在该门市部工作。2015年6月9日中午,王*的门市部在卸货期间,隔壁经营饭店的张*认为货车停其门口影响做生意,便与王*发生争执,随后张*的丈夫刘*甲、亲戚刘*乙赶到现场,双方在王*的门市部发生争执和撕扯,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杜*送货返回门市部,见状欲往门市部屋内冲,民警和张*在门市部劝拉杜*不让其进屋,杜*甩开民警,并在推搡刘*乙和张*时,用拳将刘*乙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乙的右眼睫状体脱落,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9日,杜*到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与被害人刘*乙达成和解协议,杜*赔偿刘*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含2015年7月17日给付的5万元),刘*乙对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刘**、李*、邢*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因邻里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到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与被害人刘*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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