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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草塘在水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草塘在水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公司)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在水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红**司与王**(代表在水一方公司白宫店)签订了一份《碳纤维加固协议书》,主要约定:红**司对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空间东裙楼一楼间水池部位梁板进行碳纤维加固,工程总费用为15万元。

2009年7月28日,红**司与王**(代表在水一方白宫店)又签订了一份《碳纤维加固协议书》,主要约定:红**司对上述东裙楼负一楼维修部发电机摆放部分梁板进行碳纤维及钢板加固,工程总费用为5万元。

2009年9月24日,红**司与“郑州草塘在水一**有限公司项目筹备处”(经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红**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在郑州市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空间东裙楼的在水一方外立面钢结构及加固工程,工程款68万元。

2009年12月14日,红**司与“郑州草塘在水一**有限公司项目筹备处”(经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红**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郑州市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空间东裙楼南侧进行草塘在水一方钢结构锅炉房的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8.5万元。

2009年12月15日,在水一方公司成立。

2009年12月26日,红**司根据现场锅炉房实际尺寸在原合同报价基础上增加1万元,王**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并加盖有在水一方公司章*。

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一份《锅炉移位补充协议》载明:锅炉房移位拆除,重新制作安装,费用共计28120元。王**在该协议上书写:自2010年1月11日起开始施工,在24小时内完工可支付2.8万元等内容。

2010年4月30日,红**司与在**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红**司在郑州市金水路219号进行在水一方空调底座及地下室局部加固工程,合同金额为7.8万元。

2010年5月8日,红**司与在**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红**司在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空间五楼顶进行空调主机底座区域梁加固,合同金额为12万元。

2012年12月4日,在水一方公司在红**司向其出具的《工程欠款对账单》确认栏处盖章并由张**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分别载明了上述六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款、在水一方公司己付款项及每次付款的日期、金额、付款方式、在水一方公司欠红**司工程款122.25万元-108.36万元u003d13.89万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司、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在**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欠款对账单》,能证明在**公司尚欠红**司工程款13.89万元的事实。故红**司请求在**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89万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红**司请求在**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州草塘在水一**有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万元和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4日的的利息(利息以12813.53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34元,退还红**司1667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在**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在水一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案处理,程序错误。本案中,红**司所列明的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其分别与王**及本公司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该6份施工合同主体不同,合同内容不同,一审法院却将该案作为一案处理,很明显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是有严格的范围限制的,本案中红**司所举的合同关系有六项之多,且与本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仅有两项,其他合同关系均是红**司与王**签订的。且不论王**是否为本公司的发起人的主体身份需要查清,即使王**是本公司的发起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2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仍需要查明本公司是否对红**司与王**签订的合同是否予以确认才据以判决本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此外,一审开庭前,本公司代理人也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那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一审法院应当告知驳回本公司提出的异议。三、一审法院按本公司缺席审理本案,严重剥夺本公司诉权,程序错误。开庭当日**司员工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地点参与庭审,但因为本公司对法律程序不了解,法院也未告知本公司开庭应当携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委托手续,本公司员工遂要求法庭延长举证期限让公司准备委托手续或者先参与庭审,庭后补交委托手续,但一审法院均应予以拒绝,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红**司为本公司建设的工程,设计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导致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不对工程进行多次维修,本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已远超出欠付红**司的工程款。因此,债务相互抵销,本公司无须再向红**司支付工程款。五、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红**司与本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红**司辩称:一、在**公司所欠红**司的工程款已成为一个总欠款,应当作为一案处理。双方共计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于2012年12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在**公司共欠工程款138900元,因此,本案中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人,至起诉时所有工程款均到支付期限,红**司一并起诉,属于客体合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双方就工程价款对账确认,双方之间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红**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公司也实际使用工程,且工程完工到现在已经过了质量保质期,在**公司从未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哪些方面质量问题,因此在**公司此时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能彰显其托赖工程款的恶意。五、红**司与在**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均对迟延给付工程款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在**公司应当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水一方公司和红**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对账结算,在水一方公司在《工程欠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欠款对账单》记载了涉案六份合同的造价、质保金及欠款情况,红**司一案起诉并无不当。在水一方公司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在水一方公司欠付红**司工程款应予支付相应利息。在水一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郑州草塘在水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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