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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闫建珠、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闫建珠、原审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闫建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经张**介绍,杨**在闫**处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实际借款数额是194000元,杨**向闫**出具了借条,并以杨**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4年7月28日,杨**之子杨**到被告张**家去返还闫**的借款,借款返还后杨**取回了借条和房产证。截止2014年7月28日,杨**已将借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另查明,杨**返还的借款闫**并未将该款拿走,被告张**以2014年6月23日闫**欠张**借款300000元为由将该款截留,闫**对此不予认可,为此闫**于2014年7月29日到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反映杨**、张**诈骗闫**200000元。孟津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孟*(刑)不立字(2014)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在闫建珠处实际借款194000元,杨**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返还款项现在被告张**,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闫建珠诉求杨**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辩解闫建珠在张**借款300000元;闫建珠辩解张**给闫建珠的300000元是闫建珠和张**共同投资做银行过桥所用;张**、闫建珠对各自的辩解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综上,被告张**应当向闫建珠返还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外,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②经查,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四倍月利率即为1.87%,闫建珠诉求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审理中,张**反诉要求闫建珠归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关系尚不确定,且可能涉及第三者,故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建珠返还19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闫建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4180元,由张**负担,此款先由闫建珠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张**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张**将杨**归还给闫建珠的194000元截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于无奈情况下的选择。2012年6月22日,闫建珠找到张**说他有个邻居需要用钱,月息三分。张**找梅**借20万,加上自己的10万,于2014年6月23日转入闫建珠的账户。这次借款闫建珠一直拖欠不还。为归还梅**的20万元,张**才截留杨**用来偿还闫建珠借款的194000元。至今闫建珠还欠张**10万元。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不承担194000元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建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闫**答辩称:张**没有把钱借给闫**,是共同投资。张**出资30万,闫**出资30万,共同出资60万,天息2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杨**从闫建珠处实际借款194000元,杨**已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所返还款项被张**截留,该款在张**处,原审法院判令张**返还194000并无不当。关于张**诉称闫建珠向其借款3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亦无不妥,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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