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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涛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阳光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6时许,原告高**驾驶着豫N×××××号车辆,与丁**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行走至开封市××路与××交叉口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丁**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高**赔偿丁**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肇事车辆豫N×××××号被保险人是鲁**,与原告无关。本案人寿财**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险部分,未承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不予承担。请核实豫N×××××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且在没有免责情形时,公司同意承担商业险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的请予以核减。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确认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3、鲁**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车手续;4、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的身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车手续;5、豫N×××××号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5117310、车架号LGJE5FE24FM330999)在阳光财**公司参加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公司参加了交强险;6、豫N×××××号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5117310、车架号LGJE5FE24FM330999)在人寿财**公司参加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参加了三责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和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高**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为被告垫付现金44000元;8、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丁**收到了原告高**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4000元赔偿款;9、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的车辆损失为32236元;10、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合法的资质;11、鉴定费票据23张,证明鉴定费为2300元;12、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拆检费为3200元;13、施救费票据10张,证明施救费为1000元;1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丁**受伤的情况;1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丁**花去医疗费1247.6元;16、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N×××××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鲁**,高**驾驶该车与丁**发生交通事故,高**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经赔偿了丁**损失,鲁**自愿将其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所涉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高**行使。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材料2、3认为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材料4-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没有到公司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实属不当;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异议称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考虑申请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异议称没有显示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4、15有异议,异议称只是皮外伤,并没有相关的病历及相关的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本院已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4-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7、8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9、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拆检是修车必须进行的工作,为此所花费用是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证据材料13为施救费,这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材料1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4、15,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受伤,经河南**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丁**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证据材料14、15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6,在原告向***赔偿后,依据鲁**的授权,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公司、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16时许,原告高**驾驶豫N×××××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路与××交叉口,与丁**驾驶的豫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丁**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不负该事故责任。丁**之伤经河南**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花去检查、治疗等医疗费1247.6元。事故发生后,豫B×××××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施救费为1000元,经评估,豫B×××××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的损失为32236元,拆检费3200元,评估费230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高**赔偿丁**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豫N×××××号车辆在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在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庆*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院相关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纳入丁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丁庆*的医疗费1247.6元、豫B×××××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的施救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为32236元、拆检费3200元。其中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247.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247.6元;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车辆损失30236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200元,共计34436元。鉴定费2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高**赔偿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投保人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高**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据此原告取得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其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其主体资格适格,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高**向丁庆*赔偿后,原告高**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林涛324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林涛34436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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