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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被告尤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因与被告尤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依照习俗成婚,同居初期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矛盾激化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8月份原告怀孕,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因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及衣物。

被告辩称

被告尤*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第二、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所主张的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第三、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同居时间很短,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同居前的嫁妆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何**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司**的调查笔录一份;4、睢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5、勘验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5证明原、被告的同居时间是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因为二人不合并且被告还曾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农历8月份,原告怀孕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同居时的个人财产嫁妆情况;原告不但与被告有矛盾,还与被告的家人有矛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证据材料1-3三份笔录,三个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证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4,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睢县中医院的印章,原告是否怀孕与其要求返还嫁妆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从2011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家,对于胎儿身份不明。对证据材料5本身无异议,但系被告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对其中所证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所证内容与本案返还财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系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尤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尤某丙的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王*的出庭证言一份;4、尤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5、被告代理人对尤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6、被告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7、被告代理人对马**的调查笔录一份;8、被告代理人对焦**的调查笔录一份;9、被告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10、被告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11、尤吉**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材料1-11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嫁妆礼6000元,上车礼10000元,购买家电款10500元,彩礼现金20000元。原、被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因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证据材料1-10十份证言笔录,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出庭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尤某丙与证人王*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是否在家的问题存在矛盾。证人尤某乙与被告也是亲属关系,三个出庭证人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所证彩礼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彩礼是附条件的,送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婚姻,本案当事人己结婚四年之久,且被告怀孕在身,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规定。对证据材料11,也不能达到其证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既不真实也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11能相互印证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的事实,对其中所证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1年10月26日,被告经媒人尤某丙之手送给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2011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给付原告上车礼1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自已外出打工,很少在被告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农历8月份外出回到被告家,因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于同年农历9月份回娘家不归,后因协商无果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司*现存放于被告住处的嫁妆及衣物有:大立柜二个,一套梳妆台,一套影视墙,一套沙发(三个沙发)带大理石茶几一个,一个长餐桌带六把椅子,二个手指型沙发、二套被套、六条被子、二条裙子、二双鞋(一双球鞋、一双高跟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的嫁妆及部分衣物仍存放在被告家中,该部分财物系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部分衣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现金7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司*现存放于被告住处的嫁妆及衣物:大立柜二个,一套梳妆台,一套影视墙,一套沙发(三个沙发)带大理石茶几一个,一个长餐桌带六把椅子,二个手指型沙发、二套被套、六条被子、二条裙子、二双鞋(一双球鞋、一双高跟鞋)

二、原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尤某甲彩礼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被告尤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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