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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刘*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刘*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送压帖钱66000元,嫁妆礼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送上车礼12000元,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乙。同年11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将不足两个月的孩子留给原告,独自一人回到其娘家,之后再也没有回到原告和孩子身边。现原告要求男孩张*乙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53200元,并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男孩张*乙尚不满1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认可原告送压帖钱66000元和上车礼12000元,因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已1年多,且已生育子女,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彩礼钱40000元;被告的嫁妆应当返还;双方同居期间曾出借给原告的表舅10000元,该债权应当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当时送压帖钱66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向被告送上车礼12000元,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独自回到其娘家,之后外出务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有1套四组组合柜、1个挂衣柜、1组影视墙、1套沙发、1张茶几、1组鞋柜、1张折叠沙发、1张电脑桌和1把椅子、1个试衣镜、1个挂衣架、1张梳妆台、1台冰箱、1台饮水机、8条被子、4套四件套、1条毛毯、4条床单、衣服和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关于其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张*乙的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非婚生子张*乙尚处于襁褓之时即行离开,之后由原告一直抚养至今,故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计算,共计18年,抚养费合计为48838.5元。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10000元的共同债权,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张**,被告刘*承担抚养费48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现存放在原告家的被告刘*的嫁妆有1套四组组合柜、1个挂衣柜、1组影视墙、1套沙发、1张茶几、1组鞋柜、1张折叠沙发、1张电脑桌和1把椅子、1个试衣镜、1个挂衣架、1张梳妆台、1台冰箱、1台饮水机、8条被子、4套四件套、1条毛毯、4条床单、衣服和鞋,上述财产均归被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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