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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韩**、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郑**因与被告韩**、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郑**诉称:被告韩**等人先后从原告处借了22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没有如期返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答辩。

被告李在成庭审中辩称:刚开始韩**给其打电话,让到朱**那儿去,说借朱**10万元钱,让其去作个证明。到那说好以后,朱**问韩**要身份证,韩**没带,韩**说让帮帮忙,其一掏兜身份证掉出来了,只好给韩**了。复印以后,朱**非让其签个字,说身份证都让用了,再签个字。其说签字只是作个证明。韩**也说与其无关,到仨月都给了,只是让其作个证明。三、四个月以后,在朱**的家,其让韩**出了个证明。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个证明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在成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份。2、2014年2月25日借条一份。3、2014年3月7日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韩从西向其借款及被告李**、韩*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事实。

被告韩**、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从西证明一份。2、其与原告的对话录音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元月17日的借条啥时间借的其不知道,这是事后朱**拿着让其签的名字,他说只是让其作个证明,让其知道有这个事;对2014年2月25日这个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韩**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形式不合法,没有笔录配套,是偷录的;从内容看,李**说的不是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反而能证明李**是担保人的身份;该证据中原告所说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明李**是担保人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让被告李**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李**应原告与被告韩**的要求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在其上面给原告书写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時两个月。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李**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7日,被告韩**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其子被告韩*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韩**应偿还原告现金220000元。被告李**辩称其并未给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但其在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应双方要求到达借款现场,并提供身份证,且在借条上与被告韩**并列签名,其行为表明被告李**为韩**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韩**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时两个月,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的保证期间应止于2014年10月2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韩**所借的10000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出被告李**的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朱**和被告李**的谈话录音中显示,被告李**在被告韩**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并不在场,只是后来应原告要求在远离被告韩**签名的地方补签的名字,其时原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李**予以担保,被告李**亦未明确表示提供担保,被告李**的担保人身份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认识,并未与被告李**达成合意,故不能认定被告李**在被告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就是提供了担保,被告李**不应承担偿还原告该80000元现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还款责任,其虽提供了一份被告韩**书写在韩*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借条,但在被告韩**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被告韩*既未到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仅凭被告韩*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韩*就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对被告韩**所借的80000元和40000元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借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对被告韩**所借的100000元现金,因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韩**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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