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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4月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要求解除的2010年7月21日双方所签的协议有效。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之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江中**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获得民权县棉麻转运站宗地编号为2010-19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过与原告充分协商,于2010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开发民权县棉麻转运站土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资协议。协议约定:1、该地块全部建筑及配套工程、售房完毕款项结算清合作结束,合同自行解除;2、出资方式:每人均以货币方式出资;3、二人共同出资四千万整作为先期投资,项目需要时再共同出资;4、2010年7月23日前必须交民权县政府财政,其中江中*出资三分之二(26666666元),陈**出资三分之一(13333333元),出资后公司为出资人开具财务证明;5、出资人均为自然人,出资人出资后为该项目股东,对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对项目运行情况有知情权等。该协议第八项约定:商丘**有限公司资质管理费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7月26日出资5535000元和5900000元,合计为11435000元,被告江中*出具有收条并加盖了商丘**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陈**已履行了双方协议的主要出资义务,并且合作开发的楼盘项目已经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19栋建筑,现完工13栋)。在此期间,被告委托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6日以原告撤回9145196元的投资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出资义务,且开发的工程项目19栋建筑,现已实际完工13栋,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是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已经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二是原告已履行协议的主要出资义务,就此解除双方的合资合作协议,亦无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三是被告解除协议的抗辩,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相符合,同时也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具有撤回投资的行为,故被告抗辩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中祥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陈**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祥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请求是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原审判决结果却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四千万元作为先期投资,项目需要时再共同投资,原审判决也已认定被上诉人只出资了11435000元,并未依约在2010年7月23日前足额出资13333333元,被上诉人从2011年8月份陆续撤回投资款共计11195196元,系重大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履行,也正因为此上诉人现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金额为6310余万元,如被上诉人按照三分之一份额出资,至少还应再投资210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相反却将出资几乎抽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错误。另外,原审仅以涉案项目19栋楼已完工13栋便直接认定涉案楼盘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不当,该13栋楼并没有全部完工,即便全部完工,双方出资的4000万元也不够支付13栋楼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的是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但原审法院在立案时称没有该案由,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案由,要求被上诉人改为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否则不予立案,被上诉人只好修改诉状,但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诉讼请求是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已经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延期举证,但上诉人没有说明是否要求延期举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正确;2、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全额出资,后来又多出资95万元,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且整个项目共19栋楼,已经建成完工13栋,履行了三分之二以上,产值已经达6亿元,上诉人只解除合同却不给被上诉人任何利润,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从公司拿钱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正当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并不是撤资,项目开盘后资金宽裕,上诉人私下挪用大量资金,而且用项目资金融资自用,且即使被上诉人撤资,也是合同约定出资完成后的行为,与合同主债务是否履行无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2010年7月21日协议约定的主要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撤回投资的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8日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韩某某共同对天祥花园项目出资1300余万元,被上诉人自认拿走745万元,以及李*某是被上诉人委托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7日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涉案项目,被上诉人因要账还和上诉人发生打架事件;3、公安机关2014年3月19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系被上诉人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账目、签字等工作。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7日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7日对韩庆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和韩某某合伙出资1400余万元,被上诉人出资700万元,上诉人也明知韩某某是被上诉人方实际出资人之一;2、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5日韩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韩某某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其出资应计算在被上诉人的出资内,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数额为1450万元,没有事实撤资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投资顺序及数额和实际投资数额不一定完全一致,应以书面收据为准;韩某某的陈述恰恰说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是13335000元,笔录中谈到的投资和撤资仅是一种表达习惯,并没有书面证据,且至今对投资和撤资数额没有明确的认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韩**笔录中陈述的是向上诉人要钱,并不是借钱;对韩某某的笔录予以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观点;韩某某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撤回出资的行为,双方解除合同的目的非常明显,上诉人不可能将款无息给被上诉人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逾期提供又不能说出合理理由,且提供的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无法核实真伪,也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出资13333333元,其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已经超出这一数额,上诉人未予全部认可,但即使根据上诉人认可的数额,被上诉人截至2010年7月26日也已经实际出资11435000元,完成了需出资额的85.76%,且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也已经完成了三分之二的工程量,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主要出资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该地块全部建筑及配套工程、售房完毕款项结算清合作结束,合同自行解除,”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即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正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撤回投资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即使存在从公司支出款项的问题,也是合同成立后的行为,最终需要双方对出资、利润、债务等账目进行清算,而不是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且双方在协议的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了“项目运行中出现问题另行协商”,因此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单方行使解除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虽然在起诉时请求确认的是双方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了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在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要求延期举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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