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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驻马**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杨**、周**与以韩*为业主的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驻马**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因工程需要,租用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竹笆等物资,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7元,竹笆每个日租金0.25元,使用期限约6个月,租赁费每2个月结算一次,逾期5天不结算,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超过1个月不结算,除收取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外,并承担催讨者的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承租方所租用的物资发生丢失或毁坏,除照收租金外,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格收取赔偿费。2007年12月底,驻马**公司将所租竹笆全部归还韩*。2008年3月份,驻马**公司将钢管全部归还韩*。截止2008年3月31日,驻马**公司共欠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租金326023.62元。2008年4月17日,驻马**公司返还韩*扣件4110个,尚欠韩*扣件17218个,顶丝4根。自2008年,韩*多次找杨**、驻马**公司中原因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驻马**公司催要租金。周**、杨**系驻马**公司中原因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周**负责工地全盘工作,杨**负责主抓钢管架子的租赁和归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杨**、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周**是驻马**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韩*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驻马**公司承担。驻马**公司未返还韩*的租赁物,应予返还。驻马**公司拖欠韩*租金,应予支付,庭审中查明2008年3月31前驻马**公司欠韩*租金326023.62元,但韩*只主张320040.58元,对多出的部分,视为韩*自愿放弃。驻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及清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韩*主张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过分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驻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扣件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个、顶丝四根。二、驻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租金三十二万零四十元五角八分及违约金(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驻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扣件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个、顶丝四根的租金(自二○○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四、驳回韩*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驻马**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驻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杨**、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周**不是驻马**公司职工,也不是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二、原判认定驻马**公司与韩*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周**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三、原判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条款属违法无效条款。四、原判认定韩*起诉不超诉讼时效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成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周*选系驻马**公司工作人员。租赁合同上写明“驻马**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一标项目部”。二、驻马**公司称租赁合同涉及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违约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三、驻马**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证人证明韩**要过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杨**、周*选系驻马**公司小商品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案租赁合同落款签有“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项目部驻马**公司”字样,应认定杨**、周*选与韩*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驻马**公司与韩*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涉案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驻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上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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