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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与被告赵**、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赵**、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9时,被告赵**驾驶豫A807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李湖桥路口时,与李**骑的电动二轮车沿李湖桥村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毕**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处理过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848.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牟*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1份;

2、加盖“中牟县妇幼保健院病房专用章”的诊断证明1份、门诊治疗票据2份,以及郑州**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

3、郑**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计款700元)1份;

4、交通费发票64张,计款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是承包关系,被告赵**承包了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进行营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不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表述不清,且加盖“病房专用章”,也没有病房医生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郑州**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现了事实上的矛盾,该票据是郑州**民医院出具的,但诊断证明是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就诊情况,且该费用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达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与本案侵权发生之日相隔一年以上,不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原告的真实伤情,且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相关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根据2013年5月15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的表象认识,即作出“①左足第1、2趾骨远节趾骨骨质缺失;②左足诸骨骨质疏松,左跟骨骨质增生;③左腓骨下段骨质结构紊乱。”没有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牟*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部分损失已经本院先行判决的事实,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以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门诊治疗票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经本院判决处理后,原告再次进行治疗费用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郑州**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系其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门诊票据显示时间是在本院判决之前出具,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伤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事故发生时所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在本次鉴定时所作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中的病情综合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毕爱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故亦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赵**驾驶豫A807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李湖桥路口时,与李**骑的电动二轮车沿李湖桥村西公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即原告毕**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本院曾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牟*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中牟县妇幼保健院支付门诊费244.4元,于2013年5月15日在郑州**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8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848.82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豫A8070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赵**承包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用于客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毕**申请,本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郑*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左足第1、2趾远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毕**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已取出),左*关节运动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作为豫A807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是承包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807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后期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524.4元、误工费22549.6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39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700元,共计48728.8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毕**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7504.47元;下余医疗费524.4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224.4元,由被告赵**、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毕**要求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爱香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万七千五百零四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爱香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四角,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毕**负担203元,被告赵**、郑州交**责任公司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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