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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白*等与张**、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白*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和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21时08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其同居女友孙俪栗的车牌号为豫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慈胜大街中段“狮子夜市”饭店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并在机动车道内的朱*乙撞伤,后逃离事故现场。朱*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11.65mg/100ml。

8月28日,张**向公安机关投案,29日,其亲属赔偿朱*甲20000元。肇事车辆豫H×××××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阳光财**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朱*乙生于2002年3月24日,生前居住于温县城新苑小区。其受伤后在温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588.82元。朱*甲在温县城从事车辆运输经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张**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孙**、赵*、白*的证言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属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于2015年8月28日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显示每100ml血液中含酒精11.65mg,可以认定张**2015年8月27日酒后驾车。张**能够投案并供述其饮酒、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判决,数罪并罚。被害人朱*乙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张**肇事行为给原告人朱*甲、白*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对的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放任张**饮酒驾驶并发生肇事,应对朱*乙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乙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不足部分应由张**与孙**赔偿。朱*乙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张**及孙**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医疗费4588.82元;4、误工食宿费用酌情计算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3819.82元。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乙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88.82元,共计114588.82元,余款399231元由张**与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359307.9元。由张**承担剩余赔偿款70%的赔偿责任,计款251515.53元,扣除张**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为231515.53元;孙**承担剩余赔偿款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779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2014)温刑初字第00168号判决书中对张**的缓刑判决,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白*经济损失114588.82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白*经济损失231515.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白*经济损失107792.37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酒后驾驶证据不足,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量刑不公、量刑过重,判决孙**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减轻处罚,并改判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孙**上诉认为,张**是否饮酒,其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张**酒后驾驶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张**、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原判所列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27日21时许,张**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朱*乙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28日上午9时许,张**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肇事12个小时之后,经采集血样并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mg/100ml,因此,原判认定张**酒后驾车肇事正确;在张**肇事之前,孙**曾乘坐张**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孙**对张**酒后驾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判认定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能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是本案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不存在量刑不公、量刑过重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张**、孙**上诉的理由以及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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