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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建**行营业部与原审被告驻马**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建行营业部)与原审被告驻马**易公司(以下简称市南丰公司)、驻马店市服装厂(以下简称市服装厂)、驻马**编织厂(以下简称市塑料厂)、驻马**公司(原驻马**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驻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丰公司、市服装厂、市塑料编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3月25日,一审原告市建行营业部起诉至本院称,市南丰公司1993年4月19日在其借款20万元,由市塑编厂担保;市服装厂1992年8月5日在其借款10万元;市塑编厂1992年4月14日在其借款400万元,由市建筑公司担保。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市南丰公司、市服装厂、市塑编厂、市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1993年4月19日,市南丰公司与原中国人**店地区中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9日至1994年4月l9日,月息8.64%。。该笔借款由市塑编厂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市建行营业部多次催要,市南丰公司至今未还。

1992年8月5日,市服装厂与原中国人**店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从1992年8月5日至1992年12月5日,月息864‰。该笔借款以市服装厂生产楼房一层作抵押,但未办理财产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1992年4月14日,市塑编厂与原中国人**店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4日至1995年4月14日,年息9%该笔借款由市建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机构调整,上述三笔借款于2001年3月26日划归至建行驻马店营业部管理。

以上事实,由市建行营业部提供的借款合同、财产物资抵押协议书及情况表、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催收通知书、中国**马店分行驻建函(2001)134号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丰公司、市塑编厂、市服装厂与原中国人**店市支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中国人**店市支行与市南丰公司、市塑编厂签订的担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市服装厂的借款以楼房作抵押,但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条款未生效。**公司、市服装厂、市塑编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市塑编厂应**丰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市建筑公司应对市塑编厂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中国人**店市支行因机构调整,将上述债权划归建行营业部管理,符合中**银行的规定,故**行营业部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市建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4月19日至1994年4月19日止计付,按月息8.6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4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市塑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市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市建行营业部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8月5日至1992年12月5日止计付,按月息8.64%。计算,逾期利息从1992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规定计付)。三、限市塑编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市建行营业部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4月14日至1995年4月14日止计付.按年息9%计算,逾期利息从1995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规定计算)。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10元,市南丰公司负担5510元,市塑编厂负担25990元,市服装厂负担351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市建行营业部称,市服装厂、市南丰公司的借款已按相关规定予以剥离,现因公司人员更迭,市建行营业部也不知这两笔债权谁是现在的债权人。关于市建筑公司担保的400万的借款债权根据现有材料表明已转让给了驻马店**限公司。

原审被告市建筑公司称,1、该400万元借款本院已分别于1993年11月30日和1995年6月9日作出了(1993)驻法经初字第97号经济调解书和(1995)驻法经初字第41号经济调解书,(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是对该400万元借款的第三次判决,是一份重复判决;2、(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漏列主债务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程序违法。3、(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丰公司、市服装厂、市塑编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由市建筑公司担保的该笔400万元借款,原中国人**店市支行于1993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市建筑公司、市塑编厂、第三人驻马店市中意化**限公司(实际用款人)归还到期欠款100万元。本院于1993年11月30日作出(1993)驻法经初字第97号经济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就该笔到期欠款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中国人**店市支行于199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市建筑公司、市塑编厂、被告驻马店市中意化**限公司(实际用款人)归还到期欠款300万元。本院于1995年6月9日作出(1995)驻法经初字经41号经济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就该笔到期欠款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市南丰公司与原中国人**店市支行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市服装厂与原中国人**店市支行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中国人**店市支行与市塑编厂签订的担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市服装厂的借款以楼房作抵押,但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未生效。**公司、市服装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市塑编厂应**丰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中国人**店市支行因机构调整,将上述债权划归建行营业部管理,符合中**银行的规定,故市建**南丰公司、市服装厂、市塑编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市建行营业部诉市塑编厂、市建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市建筑公司担保的市塑编厂的借款400万元,在本院1993年11月30日已作出(1993)驻法经初字第97号经济调解书、1995年6月9日已作出(1995)驻法经初字经41号经济调解书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原审对该400万元的借款作出裁判,属重复裁判,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2)驻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行营业部对驻马店市塑料编织厂、驻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0元,市南丰公司负担5510元,市建行营业部负担25990元,市服装厂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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