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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怀诉被告李**、李**、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怀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35分许,原告马*怀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淮太公路白楼乡寇庄路口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李**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40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情况及经过,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目的:被告李**系合法驾驶车辆。第三组、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目的: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8426元被告方应负担。第五组、停车费及拖车费等票据。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因此事故产生费用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被告**州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责任。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5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往淮**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18381.7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后又予以放弃。豫A×××××小型轿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淮阳**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A×××××小型轿车在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民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民安**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经核实,原告马**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8381.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4、误工费928.7元(36天×9416.10元/365天)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5、护理费2808元(36天×28472元/年÷365天),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原告支出车辆保管费590元,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92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款8381.7元由被告民安**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心怀25308.4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马**负担100元,由被告李**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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