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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年初,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将其妻妹王*某夫妇的双胞胎女儿王**、王*乙入户到其户口上。

2014年年底,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将于某某夫妇的女儿司某某落户到于某某姐姐于某甲家户口上。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某社会危险性较小,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初,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将其妻妹王*某夫妇的双胞胎女儿王**、王*乙落户到其户口上。

2014年年底,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用于将于某某夫妇的女儿司某某落户到于某某的姐姐于某甲家户口上。尹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尹某某退出其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王**、司某某、于某甲、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弓某某、孙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王**、王**、司某某户口入户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证明,濮阳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出生医学证明》样本,孙某某手机信息照片,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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