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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其白色农用汽车驾驶室内上衣口袋中的钱包(内有现金4328元)盗走,随后被董某某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钱包(含现金4328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钱包内现金及其他物品照片,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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