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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李*、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基本农田上非法挖坑取土,造成17.033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该农田现已复耕。2015年1月20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9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任**、任**、任某丁、王某某、任**、任某亥、刘**、任某末、任**、梁某某、梁**、朱某某、施某某、田某某证言,现场勘测笔录,任某某在耕地上挖坑取土对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立案呈批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通知书,清丰**源局关于申请对清丰县两宗违法案件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请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任某某取土造成耕地破坏鉴定请示的批复,清丰**源局规划股鉴定书,清丰**源局地籍管理股证明,清丰**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讨论笔录,从郭某某处提取的卖土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任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对任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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