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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小轿车,沿邓州市三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古城广场附近小拱桥处时,撞住行人无名氏,致使无名氏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是: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有证人刘*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认尸启事,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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