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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海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因其承包工程缴纳工程诚意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承诺6个月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年5月11日原告在工**分行将100万元打给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缴款收据被告交由原告保管。到了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原告即向被告催要所垫支的100万元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无钱归还为由拖延不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并非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孟**与原告田**并不相识,2010年4月,原告通过监理公司的魏**介绍两人相识。原告田**给被告孟**介绍说,咸阳**团公司承接了商**验中学教学楼和商住楼8万平方米的工程,他可以从咸阳**团公司手中将工程承包下来,马**是咸阳**团公司商丘项目部的负责人,当时被告孟**与马**并不相识,都是原告田**与马**接触。咸阳**团公司商丘项目部马**要求原告交200万元的工程诚意金,被告孟**是干清工的,不同意交工程诚意金,放弃再谈。到2010年5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说由他垫付100万元工程诚意金,工程算原、被告两人的,利润各50%。原、被告谈妥后,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田**垫付工程诚意金100万元给咸阳**团公司,被告按施工合同拨付进度退还给原告,并以被告孟**的名义与咸阳**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这整个是骗局,咸阳**团公司并没有承揽商**验中学的施工项目,而是政府招标工程,中标单位是民权民基建筑公司,被告孟**并没有承包到商**验中学的项目。第二,被告孟**和原告田**就咸阳**团公司商丘实验中学施工项目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负责垫付的诚意金100万元,被告负责施工,并按拨款进度退还给原告工程诚意金,利润各50%,原、被告上当受骗,其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第三,原告并没有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将工程诚意金100万元交付给咸阳**团公司,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了商丘市的一家建筑公司,欺诈了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100万元给谁的,怎么交的,被告并不清楚,收据一直有原告持有保存,事后被告才知道收据是开的孟**的名字,工程诚意金是交给商丘另一家建筑公司的,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咸阳**团公司。这100万元是原告和商丘另一家建筑公司合谋诈骗被告。第四,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发现上当受骗后,自2010年5月起,原告田**一直向马**追讨诚意金,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马**涉嫌诈骗被通辑,原告看向马**索要无果,才第一次向被告主张不当诉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五,这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被告是受害人,既受了原告田**的骗,又受了马**的骗,望法庭查明事实,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款项交给谁,本案原告是诉超诉讼时效?是否涉嫌刑事诈骗?原、被告有无异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第一组证据:协议书、银行交易单、原告卡号基本信息、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包工程无钱交诚意金,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垫支诚意金100万元,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第二组证据:2010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第三组证据:被告询回笔录一份。对原告为被告垫支的事实被告予以明确认可。第三组证据:河南民基建建设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款已于2012年3月21日结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100万元诚意金是由原告垫付的,但不是为被告垫付,是为双方承接工程垫付,孟**有资质,原告无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以被告名义,所以承包的项目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承接项目。原告先行垫付诚意金,按进度拨款退还给原告是虚的。因该项工程是骗局,原告对乙方承包项目享有固定利润分配,垫资诚意金被告负责施工,利润双方为各50%。协议应很明确是合伙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收据质证意见,原告并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将工程诚意金100万元支付给咸**筑公司,而是支付给了商丘的另一家建筑公司,收据的名字实际是原告交的钱,未按双方约定交给咸**司,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收据原告怎么支付的,支付给谁的,被告并不清楚,汇款单去向不清。对第三组证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实验中学项目原告交了100万元诚意金。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是虚假的,原告为了接水电清工又交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从民**司承揽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民**司证明的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盖有公章,但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交付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承接了水电工程,工程款已接清,与原告起诉的工程不是一回事,证明与本案无关系。纵观本案前后经过,原被告从咸阳建筑公司交付工程诚意金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全部是无虚有的,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验中学工程项目,欺诈了原被告,现马**已被通辑,是刑事诈骗案件,原被告都是受害人。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田**乙方:孟**乙方承包的商**验中学施工项目,需交咸阳**目部诚意金壹佰万元。因乙方资金困难,暂由甲方给予垫支,交咸阳**目部诚意金收据由甲方保管,乙方负责按施工合同拨款节点负责为甲方退还。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对甲方的利润固定分成承诺另行兑现。乙方尽最大努力实现对甲方的承诺。甲方:田**乙方: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原告交付了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垫支诚意金100万元并持有收据,被告负责为原告退还,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在2013年1月16日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构成要件。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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