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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森林与于修同贾真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森林诉被告于修同、被告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泰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森林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修同、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森林诉称,2015年10月11日10时20分,张**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齐森林的豫B16268号小型轿车,沿汴兰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汴兰大道西段(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的鲁JV4778号小型轿车在公路南侧逆向停放,致使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当场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驾驶人张**严重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兰公交(2015)第3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修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交强险应当承担分项责任,交强险的车损不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对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通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受到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支持,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20分,张**驾驶车辆豫B16268号小型轿车沿汴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汴兰大道西段(施工路段时),与公路南侧逆向停放于修同驾驶的鲁JV47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2015)第3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修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JV477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0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09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2月26日,经兰**价中心对豫B16268小型轿车评估,并出具兰价车(2016)第029号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71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森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警察大队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3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修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对被告于修同驾驶的鲁JV4778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应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于修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贾**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森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森林车辆损失费34940元;

二、驳回原告齐森林对被告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齐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齐森林负担750元,被告于修同负担4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修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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