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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一案,圣**司原审请求依法驳回宋**要求确认与圣**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确认双方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承担。经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圣**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国,被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系圣**司的职工,宋**与圣**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在公司的财务室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从2014年9月开始在中**银行以代发形式发放。后因宋**与圣**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宋**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宋**与圣**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与圣**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圣**司,圣**司于11月3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1、宋**和圣**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圣**司称对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起诉到法院是对仲裁裁决上适用的法律条文有异议。2、诉讼中,原审法院依照宋**的申请向圣**司调取工资表和考勤表,圣**司向法院提供了其2014年5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

原审认为,圣**司与宋**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宋**与河南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圣**有限公司负担。

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宋**的工作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而不是其答辩时的2014年5月份。一审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宋**无需通过法律程序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审已经依据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考勤表、工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圣**司始终未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的工作期限原审认定为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有宋**与圣**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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