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圣**有限公司与孙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蒋德国,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在孙**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其提供的工作证、饭卡等相关证据均与圣**司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郏县**委员会据此裁判,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孙**与圣**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好娟辩称,仲裁确认自2014年9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应当予以维持。并且孙好娟也已经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证明仲裁裁决的正确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自2014年9月到圣**司工作,具体工作是采用丝网印刷工艺将数字线条图形印在水银温度计的玻璃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委托中**银行以代发形式发放。后因孙**与圣**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孙**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孙**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与圣**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自圣**司用工之日起建立,即2014年9月建立。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圣**司,圣**司于11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好娟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工作证和一卡通,工资及医疗费用银行明细一份。经孙好娟申请,本院向圣**司调取了单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双方对孙好娟2014年9月到圣**司上班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圣**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孙**提供的工牌、一卡通、工资及医疗费银行开支付明细,本院向圣**司调取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好娟在圣**司提供劳动,从事的工作是圣**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参加圣**司的考勤,并由圣**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对2014年9月到圣**司工作均无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圣**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与河南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起建立。

二、驳回河南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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