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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蒋德国,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宋**在仲裁申请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圣**司与宋**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仲裁事项与事实不符,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驳回宋**要求确认与圣**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确认双方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方面无异议,但是宋**的实际工作时间是自2014年5月份开始,宋**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自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系圣**司的职工,宋**与圣**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在公司的财务室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从2014年9月开始在中**银行以代发形式发放。后因宋**与圣**司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纠纷,宋**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确认宋**与圣**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与圣**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圣**司,圣**司于11月3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1、宋**和圣**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圣**司称对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起诉到法院是对仲裁裁决上适用的法律条文有异议。2、诉讼中,本院依照宋**的申请向圣**司调取工资表和考勤表,圣**司向本院提供了其2014年5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

以上事实,有圣**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宋**提供的工作证、银行卡明细单,依据宋**本院向圣**司调取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司与宋**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

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宋**与河南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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