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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南阳市建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买菜时,被告张**驾驶豫R×××××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其兄张**)在倒车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76653.97元。另查豫R×××××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是我的车,写的是我哥的名,我垫支的6900元整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我。我投的有保险,这是去年11月分立的案,不应该分项,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同。

被告安*财险辩称,1,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分项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杨**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户口页,身份证。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的保险单。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原告住院证明,清单,出院证,病例以及医院花费发票一张。第四组,南阳司法鉴定书两份。第五组,诉讼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安*财险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户口薄是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记载的出院后的休息期半年以上有异议,依据人身伤害人员日评定准则10.2.15应当是120天有失客观,要求评定。对第四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月5000元,不能作为确定的依据,请求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建设路与文化路口向北10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杨**撞到,造成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髌骨骨折术后,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为17905.97元。被告张**垫支医疗费6900元。

经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7-0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临咨字第07-02b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杨**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杨**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长聚,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无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法院所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各项共计17905.9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2天为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杨**的病情、病例材料及医嘱,原告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更为合理,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由于原告未提的护理人员证明并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2+60)天u003d56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杨**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7-02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杨**生于1935年6月25日,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5年×10%u003d12195.7元。7、原告杨**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杨**的病历及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07-02b号咨询意见书,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44317.67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6900元后,为37417.67元。原告杨**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张**不在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赔偿金37417.67元。

2、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垫付款)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承担981元,由被告张**承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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