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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内黄县**有限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内黄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李*乙系李**与田**之女,李**与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于2012年6月22日出生,李*乙于2013年7月25日出生。2015年6月7日15时许,李*驾驶豫E36926、豫EX0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司马村段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及其他物品损坏、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于当日到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873.95元。另查明,李*驾驶的豫E36926、豫EX0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安捷运输公司,李*系安捷运输公司的雇员,其中主车豫E36926号车分别在信达**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EX092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豫E36926、豫EX0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等物品损坏及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安**公司作为豫E36926、豫EX0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应对李**、李*乙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作为安**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李*乙诉请的医疗费5873.95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李**、李*乙诉请的丧葬费19402元,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李**、李*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李*乙之父李**死亡,户主李**的户口簿载明其系居民家庭户口,虽显示其居住地为汤阴县伏道镇辉泉村183号,但根据李**、李*乙提供的汤阴县**民委员会及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李**、李*乙主张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李**、李*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母亲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抚养人应按李**一人计算,但仅提供新乡医学院的检查报告及河南**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并不足以证实田**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李**、李*乙的抚养人数及其事发时的年龄以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5726.12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定为243754.86元,其中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45.9元(15726.12元/年×15年÷2人),李*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08.96元(15726.12元/年×16年÷2人);对于李**、李*乙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李*乙之父李**死亡,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考虑在事故中李**负次要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李**、李*乙自愿放弃要求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上述费用合计791859.81元。因豫E36926、豫EX0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和人保**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为1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确定李**、李*乙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先由信达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李*乙115873.9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李*乙473190.10元[(791859.81元-115873.95元)×70%]。李**、李*乙起诉超出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安**公司、信达财**分公司、人保**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人保**分公司辩称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李**、李*乙已自愿放弃要求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信达财**分公司辩称的应为案外人保留财产份额及人保**分公司辩称的应由信达财**分公司支付其2000元财产损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安**公司向李**、李*乙先行垫付的2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判决:一、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李*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873.95元;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李*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3190.10元;(内黄县**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李**、李*乙的2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三、驳回李**、李*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李**、李*乙负担2705元,李*和内黄县**有限公司负担87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李*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乙答辩称,李**在事故发生前与李**、李*乙一直居住在汤阴县城,李**平时并在县城打工,死亡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期间起提供了汤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2月开始在该村杨**家租住,该事实亦经过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李**长期在汤阴县城居住。李*甲、李*乙在事故发生前均不满三岁,其答辩随同李**在汤阴县居住生活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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