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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县村八组不服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县村八组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罗**颁发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县村八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固县村一组代表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日为第三人罗**颁发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将位于固县村老东坡400亩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固县村一组、57000株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罗**。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固县村一组的林坡地相邻,原告在北,固县村一组在南。前不久,原告因修路垫方需要到本集体老东坡山坡取土,第三人罗**阻拦,称山坡归其所有,并拿出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内容反映林地所有权人为固县村一组,林木所有权人为罗**,林权登记范围包含了原告主岭道路西林坡一百多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罗**颁发的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桐柏县**民委员会证明,2、桐柏县固县镇人民政府及固县村委证明,3、王**身份证,4、赵**、任**、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在联产责任制前名称为“桐柏县固县人民公社固县大队第六生产队”。3、原告负责人为组长王**及村民代表情况。4、原告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桐柏县固**六生产队确定国有宜林地边界议定书,2、林权纠纷调解会议记录,3、涉争林*相邻各组集体证明,4、原告土地承包户底账记录6张,5、固县村委全体村民《控告状》,6、证人王**、陈**、徐**出庭作证。证明方向:1、原告老**林地与国有林场接壤相邻的基本事实,而被告错误确认第三人固县村一组与国有林场相邻。2、老**主岭路心以西林*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范围包围了原告林*,侵害了原告权益。3、与老**西相邻的是原告的耕地,由原告集体内部村民一直承包,但被告在给第三人办林权证时,瞒着原告,把固县一组充当相邻方签字认可林权边界,弄虚作假办证。第三组证据1、谢**证言。2、原**支部书记杨**证明。证明方向:1、老**松木是91年由村集体组织栽种,由村集体发包而不是由组集体发包,固县一组与罗**签订的承包合同虚假。2、《林权登记申请》上杨**签字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颁发林权证的时间为2005年6月,2005年元月即依法在林权所在地进行了公告,被答辩人应当于发证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为第三人罗**颁发林权证时依法提供了林权证明文件,在林权所在地进行了公告,被答辩人在公告期内未持任何证据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为第三人罗**颁发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罗**申请登记的林权事实清楚,权利来源合法,并在林权所在地进行了公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方向: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第二组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方向: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与权属证明材料的权利人一致。第三组申请登记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村民会议记录、老东坡山坡转让承包合同。证明方向:证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林权权利来源。第四组林权调查簿。证明方向:证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林权经调查核实的情况。第五组林权公示公告及张贴证明。证明方向:证明依法公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第六组证明两份。证明方向:证明一组合同签订人及申请审核人的身份、林权经调查核实。第七组林权登记审批表。证明方向:证明发证机关的审批情况。

第三人罗**述称,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认定答辩人罗**的林权证合法有效。1、罗**与固县镇固县村一组签订的山坡转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至今。2、答辩人申请林权证的程序合法,林业部门履行了相应的确权程序,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罗**申办了林权证,该事实已进行了公示公告,并未见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现颁发林权证已超过十年,原告提起本诉不仅是无理之诉,也是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本案诉争林地地形图、卫星图。2、桐柏毛集国有林场与罗**承包林地边界照片七张。证明方向1、证明本案争议林地范围;2、证明罗**承包林地与国有毛集林场边界,国有毛集林场种植品种为马尾松,罗**种植品种为国外松,经国有毛集林场护林员指认,争议林地国外松系罗**承包种植及管理。第二组证据1、(2013)南桐采字第377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桐柏县城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3、证人王*证言。证明方向为证实2013年4月,罗**对承包林地实施生态疏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一组村民证明。2、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原会计及支书证明。3、荣誉证书三本。证明方向为证实1992年通过该组群众代表表决同意,将该组老东*等400余亩林地发包给罗**,并由罗**种植管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秦文学、杨**出庭作证。证明方向1、老东*为一组集体所有且使用管理多年的事实;2、1992年通过该组群众代表表决同意,将该组老东*等400余亩林地发包给罗**,并由罗**多年种植管理的事实;3、证实罗**申办林权证期间桐柏县林业局进行林业勘察并对申办事实进行公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04年罗**申请、2003年林权登记申请。证明方向为罗**第一次申请时提供材料。

第三人固县村一组述称,一、诉争老东坡系第三人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一组所有的土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罗**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固县村一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民意见,证明村民也给第三人签有字。2、毛集林场护林员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的林地是一组所有,1992年发包给罗**,由罗**经营,在采伐时他知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申请时间是2004年4月6日,林业部门受理时间是2005年4月15日,行政村审查意见“属实”及“杨平安”签字是伪签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申请登记权属证明内容不属实,与证明事实不符,与第一组罗**申请用的稿纸是同一个企业的同一个编号,村民会议记录是伪造的,记录是1992年的与罗**的申请用的稿纸是同一个编号的,说明是伪造的,承包合同是为了办理林权证伪造的合同,且合同上的字迹和稿纸与会议记录和罗**的申请用的稿纸是同一编号的。在当时是村集体向外大包,固县一组在当时不可能将村集体的林地以自己名义承包。会议记录、申请登记证明、承包合同、罗**的申请这四份证据时间跨度这么长,用的却是同一编号的稿纸,所写字迹相同,明显是伪造的。第四组证据调查簿是在罗**没有申请时就已经调查,违背颁证程序,调查范围严重失实,超范围调查,四邻都是一组负责人签名,西邻是八组村民承包的土地。第五组证据被告在进行公示时违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公示时间是2005年元月15日,但申请受理时间是2005年4月15日,在主管部门没有批准时就已公告,是违背程序的,张贴范围仅在一组,原告是不可能知道的。第六组证据证明两份中固县村一组代表人的证明用的也是与以上相同的同一编号的稿纸。第七组的审批表是2005年4月14日同意办证,与申请表上的受理时间2005年4月15日矛盾,违背程序。第三人罗**、固县村一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村委、镇证明无异议,村民代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附的清样与事实不符,题头篡改了,不是只有第六生产队;2、林权纠纷调解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发生争议的是八组,没有一组,且争议地点也不是本案中争议的地点,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份涉争林坡相邻各组集体证明真实性存在争议,并不是所有的组都与本案的争议地交界;第4份土地承包户底帐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份固县村全体村民《控告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第6份证人王**、徐**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谢**证言恰恰证明地是一组的,杨平安的证言证明不实,罗**是1992年承包的,固县村没有发包资格,杨平安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上的签名完全一致。第三人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王**不知道有采伐这回事,与事实不一致,不应作证据使用,征询书给我也签有字。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固县村一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是原告组长王**的儿子,且证言前后矛盾,三个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两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一组林地的权属范围,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村民证明是虚假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会计的证明是虚假的,杨平安的证明恰恰证明签订时间是虚假的,对第四组证据证人秦文学、杨**的证言认为与罗**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属实,1992年2月6日是大年初三,根本不可能开村民大会,人民政府当时在放假,根本不可能盖章,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罗**提交的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固县村一组对第三人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固县村一组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字证实内容不属实,调查笔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作证内容不属实,对农村边界指认这么清楚,不符合实际。被告及第三人罗**对第三人固县村一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1与第三人罗**提交的不一致,为无效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与固县村一组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为无效证据,第6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书写所用稿纸从1992年2月6日至2005年元月15日时间跨度将近13年,而所用稿纸为同一编号,且原告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证,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第三人罗**所提交第一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1本院不予认证,2为有效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固县村一组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为无效证据,证据2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1992年至今,第三人罗**承包位于桐柏县固县镇固县村老东坡山林。2004年4月6日,罗**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出具林木林地权属证明、会议记录、老东坡山坡转让承包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05年7月1日为第三人罗**办理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将东至罐口至塔湾堰塘与本组耕地交界,西至老东坡坡脚与本组耕地交界,南至关沟南凸头分水与杨**承包坡本组集体坡交界,北至老东坡北凹与国营林场交界,林地面积400亩林地所有人登记在固县村一组名下,57000株湿地松、火炬松等林木登记在罗**名下。在罗**提供的申请材料中,2003年4月6日申请、2005年元月15日镇村盖章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1992年2月6日会议记录、老东坡山坡转让承包合同等所用稿纸均用编号为“10375”的稿纸书写。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林业主管部门签注“同意办”并加盖县林业局公章的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2005年元月15日固县村一组组长秦**出具证明“今有林业局王**、施*送来本组老东坡林权公告一份,贴于组公开栏。秦**。2005年元月15日。”被告颁证的林权调查簿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2015年原告因修路到老东坡取土,被罗**阻拦,方知被告为第三人罗**颁证的事实,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林权登记的职责,但被告进行林木林地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在第三人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在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字“同意办”的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而公告却在2005年元月15日已张贴,林权调查簿早在2003年5月16日已调查,故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林地林木为不动产,且在2015年原告取土遭阻拦后才知道该林权证内容,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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