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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马**、安阳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马**、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50分许,赵*驾驶豫E96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8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099.1公里处发生该车变向路右碰撞右前方谭**驾驶的豫P4395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9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豫P43952重型半挂牵引车再向右撞击高速公路边护栏,造成豫E96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3952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损坏,货物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豫E96557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原告王**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至无锡**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王**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在无锡**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跗、跖骨关节及部分跗骨间关节半脱位;3、右足背、足底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4、右足背、足底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到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伤口2-3天换药一次,抬高患肢,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戒烟禁酒;3、右足背创面按时换药,必要时清创植皮,以促进创面愈合……。花费医疗费41261.66元,外购药花费285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王**转入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89.96元,于2015年2月7日出院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组织坏死;其他诊断为:乙型病毒性肝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抬高患肢,加强踝关节及右脚趾功能锻炼,保持创面清洁,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8488.06元。以上共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61139.68元,外购药花费2850元.原告王**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8号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本次车祸致右足第一楔骨,右跗、跖骨关节及部分跗骨间关节半脱位,右足外伤术后组织坏死,右足组织功能障碍,造成右足内、外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8号关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评估意见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评残之日,护理时间为两次住院的实际护理时间和出院后的90天,共计186天,二次手术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花费2500元。交通费花费2242.5元。住宿费有正式发票的费用228元。原告王**于1981年9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33号院6号楼2单元11号长期居住。原告王**的被扶养人其儿子王**,2004年11月16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2012年离婚后儿子王**由原告王**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王**的父亲王**为安阳商都农商银行退休职工,其母亲武**1955年3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马**垫付医疗费57500元。

另查明,豫E96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8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希*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双方为挂靠关系,赵*为被告马**的司机,具有从业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车上责任险保险(乘客)金额为200000元×1座,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的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驾驶豫E96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8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路行驶,与谭**驾驶的豫P4395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9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豫P43952重型半挂牵引车再向右撞击高速公路边护栏,造成原告王**受伤,且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希*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E96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8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保险(乘客),先由被告**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告王**的医疗费63989.68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6天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6天为288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8天,为2736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1人护理计算186天,为14509.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乘以11%为53661.08元,原告王**的被扶养人其儿子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伤残系数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7年乘以11%为12109.11元,原告王**母亲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0年为7081.93元(6438.12元×20年×11%÷2);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2852.12元。原告王**的父亲王**为安阳商都农商银行退休职工,故对其要求支付父亲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242.5元;住宿费22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原告王**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购买脚手架的关联性,轮椅费收到条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其要求的残疾辅助器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989.32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10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马**赔偿,被告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已垫付的575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险公司支付原告王**141989.32元,支付被告马**55000元。被告**险公司辩称车上责任险保险(乘客)只理赔乘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负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中与被告**险公司表述不一致,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96989.32元(其中支付原告王**141989.32元,支付被告马**5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63元,由原告王**负担789.63元,被告马**负担4234元。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马**、希**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母亲武**1955年3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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