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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建国和焦作**理局、买和平撤销房产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建国诉被告焦作**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买和平撤销房产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康向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成群星,第三人买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买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买和平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13年4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3051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买建国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买建国诉称,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39号北边(现解放区果园路139号北邻)9间房屋由原告出资修建,且该处房屋的房屋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0年3月,第三人买和平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买和平申请办理房产证的必要材料不全,缺少建筑规划许可证,因此不予办理,并予以告知。第三人买和平于2010年11月8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管局向其颁发原自力西街39号北边9间房产的房产证,买和平于2011年6月22日又撤回起诉。2011年,第三人买和平向解放区法院起诉焦作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分割91-16号临时建筑许可证1/3份额,被解放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买和平不服,上诉至焦**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第三人买和平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房产证。然而,被**管局却在第三人买和平没有提交新材料、仍然缺少建筑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错误的将解放区原自力西街39号北边(现解放区果园路139号北邻)9间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了第三人买和平,由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焦作**理局颁发给第三人买和平的9间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305130号)。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要么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要么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买建国不是涉案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权利,即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与其也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焦作**民法院(2012)焦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通过签订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根据该生效判决及申请登记资料作出的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告提起本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登记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7日,距原告2015年6月8日提起本诉讼,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四、原告提起本诉讼违反“先民后行”的诉讼原则,应裁定中止本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将涉案房屋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其既然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其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其直接提起本诉讼违反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本诉讼。五、第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被告登记行为合法。1、建管字第91-16号翻修建筑许可证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其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房屋设立物权,物权的设立人为房屋建造者,物权自房屋建成时发生效力。可见,建造行为是房屋物权原始取得的唯一依据,规划许可手续只是房屋建造合法性的依据,不是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建管字第91-16号翻修建筑许可证虽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的,但涉案房屋是原告父亲买**建造的,涉案房屋权利归属于买**。而根据(2012)焦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5年6月10日,买**夫妇与三个儿子即原告、第三人、案外人买建设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物权的合法设立人,原告撤销涉案登记行为的理由不成立。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登记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买和平述称,被告答辩的内容都是事实。原自力西街39号北边9间房现解放区果园北路133号三层9间房屋,在解放区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中已经判给我,房产归属是没有争议的,归我所有。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买**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档案1份,共15页,包括登记申请书、土地四制申报表、调查勘丈表、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房屋登记审核表、权证存根、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证明指向:该档案中存有建管字第91-16号焦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翻修许可证,买和平、买**申请该规划许可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依据的规划许可手续合法,同时证明第三人登记的房子是有规划许可证的,第三人的房子和原告的房子在权属上是清楚的,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的房屋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第二组证据,买和平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1份,共20页,包括登记申请书、土地四制申报表、调查勘丈表、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房屋登记审核表、权证存根、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焦作**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指向:证明买和平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市房管局为其办理房屋使用权登记合法,被告是在法院解决了该房子的建筑许可争议之后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判决书上明**划局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是针对整栋27间房子的,原告本次起诉的理由是一种重复的诉讼,第三人的档案中行政判决书已经解决了原告本次提出的第三人的房屋缺少建筑许可证的行政争议,当时原告是该案的第三人,没有提出上诉,在本次起诉中原告承认原来的判决书对房子的归属,原来已经确认过的行政争议没必要再次审理,另外这份判决书证明27间房建成之后是分配给买建设、买**、买和平的,和原告的房屋登记档案可以相互印证,这些证据证明原行政判决确认第三人取得该9间房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被告给第三人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的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明显没有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原告买建国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人申请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缺乏规划许可证,并且规划许可证的名字与申请人不一致,原告的申请材料中有一份2005年10月20日买建国与买建设书写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申请的时候有规划许可的证明,为何在第三人申请时没有这个证明;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主要解决的是规划局不给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问题,同时该判决书证明了规划局为原告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买和平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并支持被告的意见。

原告买建国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2-1,建管字第91-16号翻修建筑许可证;证据2-2,行政起诉书;证据2-3,答辩状;证据2-4,(2011)解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解放区原自力西街39号北边(现解放区果园路139号北邻)9间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因缺乏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拒绝办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3-1,(2011)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2,(2012)焦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买和平起诉焦作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买和平仍然缺乏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为9间房屋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管局对原告买建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都证明原告在本次提出的行政争议在原来的行政判决中已经解决了,买和平的起诉状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房子是买和平的,原告的证据和房屋登记行为相互印证,证明这9间房屋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人买和平对原告买建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和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买和平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法院2005年解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证明房子是兄弟三人共同建造的,而不是兄弟二人建造的。证据2,(2005)焦证民字第460号公证书及协议书一份,证明果园路北侧的9间房归第三人所有,在房屋权属上没有争议。

原告买**对第三人买和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判决书第5页第(六)项的内容并非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子由买和平、买**等三人共建。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管局对第三人买和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无论房屋由谁建造,买和平、买**等三兄弟对各自分配的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没有错误。

本院认为

经审查,关于被**管局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三人买和平均无异议,原告买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买建国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规划许可证准予修建的房屋包含本案诉争的9间房屋,能够证明被**管局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买建国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管局、第三人买和平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买建国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管局、第三人买和平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买建国的证据指向,故本院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买和平提交的证据1,被**管局无异议,原告买建国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买和平提交的证据2,被**管局无异议,原告买建设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买**、买和平、买建设与买**系父子关系。1990年12月份,买**申请翻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原自力西街39号房屋,后建成27间房,其中每层9间,共三层。1991年8月10日,原焦作市规划管理处为上述房屋核发建管字第91-16号翻修建筑许可证,许可证登记的为原告买**的名,主要内容为:兹据买**申请在解放区自力西街盖临时楼三层,经查,该工程系临时建筑,暂时无碍其他建设,准予修建。现该证存放于被告归档并保存的原告买**办理编号为解字第0530108387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中。2005年6月10日,买**、闪**夫妇与其子买和平、买**、买建设签订协议书并经焦作市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买**、闪**拥有房屋所有权和买和平、买**、买建设拥有共有权位于原自力街的27间房屋,平均分配给买和平、买**、买建设三人,其中买和平分得北边一至三层9间,买**分得中间一至三层9间,买建设分得南边一至三层9间。后买**、买建设各自为分得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两份房产证办理过程中使用的规划许可证明均为建管字第91-16号翻修建筑许可证。2009年起,买和平多次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市房管局以买和平未提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要求买和平补办相关手续后再办理。2011年7月12日买和平将焦作**管理局诉至焦作**民法院,要求焦作**管理局为其补发上述北边一至三层9间房屋的规划许可证。焦作**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解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是针对一幢整体房屋建筑要素的规划许可,建筑规划许可证具有不可分性,建管字第91-16号建筑许可证登记的是买**的名,但应是针对整幢27间房的整体规划,故买和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买和平的诉讼请求,买和平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买和平再次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申请材料的基础上,补交了(2012)焦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建管字第91-16号建筑许可证是针对整幢27间房的整体规划,包含对买和平申请的9间房屋的规划许可,该房屋具备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于2013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305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买**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0日,买**、闪**夫妇与买和平、买**、买建设兄弟三人签订协议,共同确认将自力街27间房屋平均分配给兄弟三人,买和平分得本案诉争房屋9间。诉讼中,原告对该协议不持异议,故诉争房屋权属本院认为不存在争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原焦作市规划管理处核发的建管字第91-16号翻修建筑许可证是针对一幢整体房屋建筑要素的规划许可,建筑规划许可证具有不可分性,该建筑许可证登记的是买**的名,却是针对整幢27间房的整体规划,包含对诉争房屋的规划许可,被告焦作**理局审查第三人买和平的申请材料后,为其颁发编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30513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305130号房产证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买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买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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