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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尤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E×××××挂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高速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李*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沿S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高速公路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李*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吴**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自愿在交强险、三责险外赔偿吴**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12月9日晚,他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从邓州装货后沿107国道去新乡,后又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日11时许,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高速路路口附近,因车辆较多走走停停,当时他驾驶的货车在公路右半幅第一车道内,停车有五分钟左右也没有熄火,前方的一辆货车向前行驶,他也驾驶着车辆往前走了一米左右,这时,他从倒车镜中看到驱动轮与方向轮之间有一黑色东西,便立即停车,看到一个人被车轧住受了伤,就赶紧拨打了“120”、“110”,待“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后,交警赶到了现场,后因身体不适去药店买药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就到了交警队。

2、证人吴某甲证实,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他的儿子吴磊鑫打电话说他的大伯在高速路路口出事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回到新郑就来到交警队。

3、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吴*乙系因腹腔内脏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7、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李*到案经过。

8、前科证明,显示李*无违法犯罪记录。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交通事故调解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显示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吴**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自愿在交强险、三责险外赔偿吴**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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