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廉爱青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廉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看到同村村民魏**、赵某某夫妇下地干活,猜测其家中无人,便从魏**、赵某某家东侧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三张没有加密的存单和被害人魏**、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2015年9月13日上午,廉某某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赵某某的身份证到内黄**用社将赵某某两张存单上的现金20350元取走。当日下午,廉某某又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魏**的身份证到内黄**用社将魏**一张存单上的现金10012元取走。2015年9月22日,魏**、赵某某发现其三张存单及身份证等证件被盗。次日上午,魏**、赵某某二人来到内黄**用社查询,得知是廉某某将他们存单上的钱取走,当日下午魏**、赵某某向廉某某索要自己的存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时,廉某某退给魏**、赵某某现金3万元,后又退还魏**、赵某某现金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魏**的证言,河南**社银行柜员交易流水(账务)、个人账户销户单、储蓄存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监控说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廉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退赔了盗窃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廉某某实施盗窃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4日之前即调查并确定了廉某某为犯罪嫌疑人,10月7日经传唤后廉某某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向公安人员谎报系魏某丁实施的盗窃,故*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廉某某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综合考虑廉某某实施盗窃后诬陷他人盗窃的表现、以及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廉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