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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焦作**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焦作**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9月28日以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管局邮寄查询申请书一份,请求查询焦房权证解字第××号及亿祥东郡E7号楼1单元11号房产的查封状态。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既未查询,也未给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到被**管局查询档案窗口,要求查询房产查封、抵押状况,工作人员答复“产权人及近亲属”可以查询,并给原告服务告知单一份,服务告知单上载明个人查询时需提交所有权人身份证、房产证原件、近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提供房屋登记状况查询服务的职能,原告申请查询,被告不予查询,属行政不作为,所以原告凭服务告知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8月13日,解放法院以“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焦作**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查询申请书》寄给被告并于10月1日收到回执,回执显示被告单位梁**签收,后2个月被告未作出答复,所以原告再次起诉。为此,请求判令:一、审查服务告知单及相关文件的合法性;二、被告为原告凭身份证查询焦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查封状态;三、被告为原告凭身份证、买卖合同查询亿祥东郡E7号楼1单元11号房产的查封状态;四、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十三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答辩人提起过行政诉讼,庭审中答辩人明确告知了原告查询信息的法定程序,而根据原告本次诉讼的行政起诉状,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答辩人邮寄调查申请书一份,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到答辩人办公场所办理查询,也未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及提供身份证明,其申请查询不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未予受理原告查询事项合法。综上,请原告依照法定程序查询相关信息。

原告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快件复印件一份;证据2、查询申请书及快件回执各一份;证据3、服务告知单一份;证据4、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1-2页一份;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询申请,被告以服务告知单为依据拒绝为原告查询。

被**管局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收到的快件与原告提供的封皮上文字的书写顺序和文字内容不一样,条码序号也不一致,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快件,有原告的查询申请书,对提出查询申请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服务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服务告知单上明确写明更多的查询应该上房信网查询,包括详细网址,服务告知单上的内容并不是被告全部的服务内容,毕竟服务告知单上能显示的内容有限,且服务告知单主要是相关广告公司机构制作的,为了做广告放到被告处,不是由被告制作的。3、关于原告的房产证和购房合同等因为是原告复印到废纸上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也证明原告没有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查询。

被**管局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查询申请书邮寄快件封皮一份,共两页,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邮寄,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内有查询申请一份。证明:1、原告邮寄查询申请书,填写的内容和格式均不符合规定要求;2、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明;3、原告未到被告办公场所窗口去查询。二、行政答辩状一份,系原告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的答辩,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该到被告窗口办理,但原告未到被告窗口处办理,只邮寄了一份申请书,所以原告本次起诉是滥用诉权。三、房地产资料查询申请书一份和房屋法务查询窗口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查询窗口放置有《房地产资料查询申请书》表格及填写模板,原告不按要求到窗口填写查询申请书,未依法启动查询程序,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赵*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要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程序申请查询,但是根据证据倒置原则,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查,关于原告赵*提交的证据7,被告市房管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询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3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查询申请,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赵*曾到被**管局查询档案窗口要求查询其欲购房产的查封状态,被告工作人员在释明相关查询事项时,向其出示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查询所用的服务告知单一份,说明查询条件,该服务告知单第一项载*:个人查询时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与所有权人的关系证明及相关证明(原件)。2015年9月28日,原告又以国内挂号信方式书面向被告邮寄查询申请书一份,申请书内容为:焦作**理局:1、凭身份证查询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产的查封状态;2、凭身份证、买卖合同查询亿祥东郡E7号楼1单元11号房产的查封状态。被**管局于当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既未就原告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查询,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故原告赵*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赵*向被**管局提出查询申请,被**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如认为原告的申请查询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查询,认为原告申请查询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询申请后,既未就原告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查询,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认为其未予受理原告查询申请符合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审查服务告知单及相关文件的合法性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一并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审查的相关文件不明确、不具体,且服务告知单是对申请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查询的申请人进行指引的说明性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理局须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2015年9月28日的查询申请书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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