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销有限公司、平顶山**责任公司、第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贸公司)与被告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营销公司)、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公司)、第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盛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强、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鑫**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宏盛营销公司的平顶山地区销售商代理娃哈哈锌爽歪歪和格瓦斯产品销售商,董**系宏盛营销公司豫南销售分公司平顶山办事处客户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工作。冰**公司也是宏盛营销公司平顶山地区销售商。2013年9月4日、10日,原告分两次向宏盛营销公司汇款30万元,加之原预付款给付原告锌爽歪歪产品2200件,价值85800元,而剩余5720件锌爽歪歪价值223080元,宏盛营销公司经董**直接付给了冰**公司。当原告向董**催要5720件货款时,董**从冰**公司收回货款96300元给付了原告。剩余126780元至今未付。原告找冰**公司催要被拒绝,让原告找宏盛营销公司。原告认为宏盛营销公司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发货给原告并拒绝退款的行为违法悖理,冰**公司收到经董**交付货物后不及时给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源,董**作为客户经理没有尽到协调作用,导致原告的货款没有及时退还存在过错。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营销公司、冰**公司及第三人董**连带向原告清付货款12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宏盛营销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向营销公司共订货7920箱,价值300785.38元。宏盛营销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9日至14日将货物交付原告。其中部分货物据原告指示送冰王商贸公司,数量5720箱,货值216190.58元。原告并向宏盛营销公司开具了全部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宏盛营销公司与原告终止业务并办理了清账手续,并据原告请求,将其账户上全部余额24690.34元转让指定另一账户。原告在清账单中承诺一旦宏盛营销公司将该款项全部转入指定账户,即与答辩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宏盛营销公司认为,已将原告订购的货物全部交付,且双方已结清全部账款余额。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宏盛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

第三人董**述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公司系娃哈哈锌爽歪歪产品销售商,董**系宏**公司豫南销售分公司平顶山办事处客户经理,负责娃哈哈产品的销售。众**贸公司、冰**公司均系娃哈哈产品平顶山地区销售商。2013年9月4日、10日,众**贸公司向宏**公司汇款30万元,加之原来预付款共计30多万元,向宏**公司订购娃哈哈锌爽歪歪7920箱,货款价值308880元(商**司称)。订货后经董**联系按照众**贸公司指定联系人贾*(系众**贸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售送方名称:平顶山**有限公司、送达方名称:平顶山**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平顶山市北环路与一矿口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该批货由豫南**流公司代为托运交付,于2013年9月9日收货960箱,客户签收,贾*签接收。但签收人处同时加盖有冰**公司印章。2013年9月10日发货2520箱,客户签收贾*,同时加盖有冰**公司印章。2013年9月15日收货2240箱,客户签收人贾*,同时加盖有冰**公司印章。以上三批货共计5720箱,签收人贾*的签名非贾*本人所签,实际收货人系冰**公司。而只有2013年9月12日,发出的2200箱,实际签收人为贾*,收货众**贸公司。但是,宏**公司对冰**公司收到的5720箱货物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7日向众**贸公司出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众**贸公司也已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后众**贸公司以未收到下余5720箱货物为由,与董**联系,董**从冰**公司收回货款963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交给众**贸公司。

2014年1月,宏盛营销公司与众**贸公司经协商终止业务关系。众**贸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宏盛营销公司发出客户转账申请书,要求将其在宏盛营销公司的账户余款24690.34元转入陈**在宏盛营销公司账户。该申请书上同时载明,以上金额请核对无误后处理,该部分金额后续将由我方与转入方客户自行结算,与贵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宏盛营销公司经审核同意并履行了转款。

现众**公司以宏盛营销公司没将其订购货款拨到本公司为由,要求宏盛营销公司、冰**公司、董**连带清偿其货款126780元。

以上事实由众**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信息、身份证明、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账、证人证言,被告宏盛营销公司提供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出库清单、出库单签收记录、转账申请书证明及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宏**公司是否依约完成了交付全部货物的责任问题。众**贸公司与宏**公司的交易方式是众**贸公司汇入货款收款后,宏**公司确定发货数量,再根据众**贸公司提供的收货联系人、联系方式、售达方名称、送货地址,并确定承运人后向各地供货仓库下发出库单,各出库单位根据出库单装货后,由承运单位运送到购货地。到达后,承运人根据出库单上记载联系人的联系电话联系接货人,交付货物。本案从宏**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看众**贸公司所购7920箱货物已全部出库,只是其中的5720箱在送到平顶山后由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冰**公司收货。但众**贸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将货物交冰**公司是受宏**公司的指示。按照托运的一般规则和交易习惯,托运人到达目的地后联系货单上的联系人交付货物或根据联系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据此本院确认上述7920箱货物虽交付给了冰**公司。应视为承运人是受贾*的指示交付货物。尽管庭审中众**贸公司不承认贾*是本公司职工,但从出库单上记载的信息和众**贸公司对另一出库单上2200箱货物交付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贾*代表众**贸公司收货的身份。另外宏**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交付后的增值税发票也能证明。货物销售后众**贸公司接收了宏**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次交易完成的承认。此外,宏**公司提供2014年4月的转账申请单上记载的“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也能印证双方此次交易已全部履行。而对此众**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宏**公司已全按约履行了向众**贸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冰**公司在收到7920箱价值223080元的货物后,已向众**贸公司支付货款9630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下余货款应向众**贸公司给付。第三人董**作为本案第三人基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应承担上述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78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娃哈**销有限公司、第三人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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