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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郑州**责任公司、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肖**诉郑州**责任公司、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肖**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原名为郑**品公司制冷设备商行,于2006年12月变更为现在的名字),于1998年8月31日成立,系郑州**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肖**于2000年1月20日起在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是郑州**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肖**以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自动离职。2012年2月7日肖**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肖**自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00元;2、裁决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为肖**补缴自2000年2月至2012年1月应当缴纳的三金;3、裁决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肖**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6400元。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0号仲裁裁决书,以肖**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决驳回肖**所有仲裁请求。肖**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称其在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工作,并提交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及2009年1月22日的两份委托书证明其与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虽然辩称其与肖**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肖**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可以认定双方从2008年11月26日后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肖**要求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要求其进入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工作1个月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肖**要求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肖**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以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为由自动离职,但肖**未举证证明其在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有加班的事实,肖**系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对肖**要求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与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均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从2010年2月开始肖**月工资为2350元。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未为肖**缴纳社会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根据前述的规定,肖**本可以请求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其未在1年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反而请求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故肖**上诉称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确未给肖**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同时因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与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郑州**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向肖**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肖**于2000年2月至2012年1月分别在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和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工作,共计12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郑州**责任公司应向肖**支付28200元(2350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应予纠正。肖**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肖**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且肖**在一审中也未请求,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郑州**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0元;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再审诉称:肖**与郑州**责任公司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不应支付肖**经济补偿金。郑州**责任公司原是国有单位,2006年改制为民营,2000年前后至今从未招收过员工,且单位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凡单位员工均是固定月工资,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及电器商行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无肖**的名字。而肖**的报酬并非按月发放,安装制冷设备的报酬也是一事一清,设备维保也是金额不等。凡单位员工均有固定工作地点和时间,而肖**没有办公地点,工作时间不固定。肖**本身系郑州超越制冷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从事制冷设备的维修、清洗、保养,且对外独立承包业务。从行业惯例看,制冷商行的安装和维保业务一般都是交给雇佣的专业人员完成。无论肖**与制冷设备电器商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南阳路分公司无关。原二审认定肖**在制冷商行和南阳路分公司工作12年没有事实依据。肖**承认的工作单位是南阳路分公司,又一直称在制冷商行工作,制冷商行与分公司无关系,至于月工资2350元更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肖**答辩称:其到制冷商行工作时,潘**是蛋品加工厂的副厂长,也是制冷商行经理。制冷商行的上级部门是南阳路分公司的前身蛋品加工厂,食品公司改制后制冷商行的门面房被南阳路分公司收回出租,制冷商行的全部员工归南阳路分公司。肖**在仲裁举证时食品公司对修理工时票和维修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员工在南阳路分公司的职工花名册上。肖**在单位住宿,下班后领导有时还会派其去维修。2008年之前每一两个月会支付一次加班费,劳动法执行时有4个临时工,让肖**留下工作,其余三人结算工资后离开。2008年底至2009年初肖**向领导索要加班费及三金被拒绝。肖**有时每天工作15小时以上,直到2012年初被赶走,拖欠2008年的加班费3000多元,记录单在会计处,拖欠工程报销款5000元,2012年通知领取价值1350元的春节福利肖**未去,还欠肖**15天的工资及2012年年终奖5000元。肖**离开单位时骑走单位一辆用于维修时使用的旧电动车。肖**仅是超越制冷设备维修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参与管理。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及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均系郑州**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肖**于2000年1月20日起在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工作,2012年以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自动离职。本案中的修理工事票显示肖**系郑州市食品公司制冷设备商行的作业人员,正道花园商厦量贩冷柜月度巡检表及工作追踪表均显示肖**与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的正式员工徐**等人共同参与维修保养工作,2008年11月26日及2009年1月22日的两份委托书显示南阳路分公司委托职工肖**去提取转账支票,蛋品加工厂津贴表显示肖**多次领取津贴费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肖**与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和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再审称其与肖**系雇佣关系,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一事一清,金额高达数万元,但其仅提供了几份肖**书写的安装结算清单,并未提供其与肖**的具体结算及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责任公司制冷设备家用电器商行与郑州**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未给肖**办理社会保险,因此郑州**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向肖**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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