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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河南合**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实业)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小*)、一审被告河南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益物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京小*于2014年6月23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华实业、合源益物业偿还借款200万元。金**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昌华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2014年4月24日,昌**业向东京小*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向其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日东京小*与昌**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东京小*为昌**业提供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21.6%,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行郑州西大街支行、户名被告昌**业。并与合源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合源益物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300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合同签订后,东京小*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于当日将该款转入双方指定账户。2014年5月19日,昌**业按照约定付息3.24万元。现东京小*起诉称昌**业违约,拖欠借款利息,经催要未果,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解决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昌华实业欠东京小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源益物业作为担保人,因昌华实业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京小贷请求昌华实业、合源益物业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河**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昌华实业上诉称,一审被告尚有卢**和河南**限公司,判决书中二被告被遗漏,属程序违法;昌**司收款后又将款转入卢**帐户,卢**系实际用款人,而担保人威*公司法人代表刘冬凤系卢**之妻,丈夫用款,妻子担保,东京小贷未尽实查核实责任,且超出其核定出贷范围,其仅有权针对开**公司及个人提供贷款,东京小贷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京小*答辩称,起诉时卢**与威**司确系本案被告,但由于卢**突然失踪,威**司无力偿还,我公司申请对此二被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昌**司系实际借款人,有双方借款合同、转帐凭证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源益物业认为,自己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京小贷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时,列**公司、河南威**限公司、合源益物业、卢**为被告,后其分别于2014年9月和11月,对卢**、河南**限公司提出撤诉,经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允许,故一审判决未再列此二被告并无不当,对河南**限公司的担保资格,法院不再审查,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据昌**司向东京小贷出具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借款人系昌**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昌**司承担。至于昌**司收款后,又迅速将款转至卢**帐户系公司内部资金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待昌华实业归还欠款后,其可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另外,东京小贷向外地公司发放借款即使构成违法放贷,亦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但不得据此免除昌华实业的还款责任。东京小贷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汇入昌**司银行帐户,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昌**司理应按时还款。对昌**司认为东京小贷就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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