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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份有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份有限公司(下称兴**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司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兴**司通过郭**介绍与海**司从2007年开始建立供销合同关系。自2007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21日,海**司从兴**司购买单级、双级套管头12次,其中单级套管头1套,双级套管头35MPa12套,双级套管头70MPa3套,防溢管2.5米。海**司工作人员在兴**司的货物回执单上签字验收。

2009年9月12日,经海**司的管*先与兴**司的曹**对账结算,双方签订购进套管头明细,确认海**司应支付兴**司货款112万元。同日,管*先与郭**签订一份付款明细,海**司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6月9日通过向兴**司银行转款、承兑、现金、锻件顶账及向郭**银行卡存款等形式分26笔支付或折顶款项1239550元,其中2007年7月18日向郭**银行卡存款65000元,7月30日银行转款45000元,现金2万元,2007年11月14日向郭**银行卡存款10万元。该明细下方载明“根据濮阳**机械公司购进三门峡**有限公司货物明细表,海华**限公司欠三门峡**有限公司货款1120000元。自2007年——2009年6月份共付款1239550元,其中银行电汇95000元,承兑100000元,收现金25000元,存郭**个人卡833000元,锻件款186550元,下欠海华**限公司119550元”。后兴**司向海**司催要货款,海**司称已支付给郭**,而郭**称其收到海**司款项并非兴**司的货款。兴**司于2013年2月25日具状起诉来院,要求海**司及郭**支付货款638500元及利息。

审理中,兴**司认可海**司于2007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000元,2008年2月汇票承兑10万元,2008年8月用锻件折顶货款143520元,2008年10月用锻件折顶货款43030元,2009年6月12日收到银行转款5万元,共计381550元。

兴**司对海**司向郭**银行卡存款833000元及海**司支付郭**现金2万元不予认可。郭**对其与海**司管庆先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付款明细所列数额不持异议,但称明细所列明的1239950元中有40多万元是海**司支付兴**司的货款,另外60多万元是海**司应该支付给郭**个人的款项,与海**司应当支付兴**司的货款没有关系。

兴**司提供该公司财务主管夏荷花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0年2月,郭**转入我个人中**行账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濮阳**械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郭**对此证明不持异议。兴**司于同年5月8日出具证明称郭**不是兴**司的职工。郭**称2008年或2009年其住院后才不在兴**司工作,之前都是兴**司的职工。

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海**司(甲方)为进一步开拓西北销售市场,与郭**(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供货图纸资料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并下聘委托书负责市场销售业务;2、甲方提供乙方所需产品,保证产品质量达到部级验收标准;3、乙方供货任务下达后,甲方须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组织产品供货,必须保证产品及时到达乙方的接货地点,货到地点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4、甲方提供前期市场开辟资金1-5万元,乙方提成可在货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从本期销售额的税后提取15%佣金,甲方负责把佣金汇到乙方账户等内容。2008年3月12日,郭**代表海**司与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海**司购买兴**司套管头等商品虽未签订买卖合同,海**司工作人员在货物回执单上签字验收,并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商品明细佐证,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货物价值,海**司管庆先与兴**司曹*勇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购进套管头明细,兴**司、海**司均不持异议,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为112万元。海**司应当及时向兴**司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司是否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海**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及锻件折抵货款部分共计381550元,兴**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09年9月12日,管*先与郭**签订的付款明细,虽然郭**对数额不持异议,但郭**认为其中40余万元为海**司支付兴**司的货款,其余60余万元系海**司应支付郭**个人款项,并非海**司支付兴**司的货款。对于郭**的抗辩,兴**司不持异议。根据郭**陈述,2009年以前她在兴河工作,结合郭**与海**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供货协议,郭**与海**司自2007年11月15日以后又存在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的情况,且郭**认可海**司付款明细中有40余万元是海**司应支付兴**司的货款,应确认海**司于2007年11月15日前向郭**支付的款项应为海**司支付兴**司的货款,故海**司与郭**签订付款明细中的3笔款项,即2007年7月18日的65000元,7月30日的现金2万元,11月14日的10万元,共计185000元,应为海**司支付兴**司的货款,兴**司单方出具证明,证明郭**并非兴**司职工,以此来否认海**司支付郭**的款项并非海**司应支付兴**司的货款,与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海**司与郭**签订的付款明细显示,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9日,虽然海**司向郭**的银行卡存款,但2009年6月9日(兴**司提供的银行单据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仍通过银行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海**司以其与郭**签订的付款明细主张其应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通过郭**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过应付数额,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海**司辩称通过向郭**银行卡存款方式已经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海**司应付兴**司货款112万元,兴**司认可已经支付381550元,海**司通过郭**支付185000元,剩余553450元应由海**司支付。郭**收到海**司支付兴**司货款185000元,应支付给兴**司。审理中,兴**司提供夏荷花的证明,认可郭**转付海**司货款10万元,故郭**应再支付兴**司货款85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兴**司与海**司的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对账结算之后,海**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直至兴**司起诉,足以认定海**司没有及时适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兴**司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兴**司没有提出利息计算的时间,按照其具状起诉的时间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管辖权问题。郭**居住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东河底村,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海**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亦视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海**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司与兴**司于2012年9月12日对账结算后未再向兴**司支付过货款,兴**司向海**司催要剩余货款,海**司主张已通过郭**支付完毕,当兴**司向郭**主张时,郭**称其中60余万元系海**司应给付其个人款项,与兴**司没有关系。因上述原因兴**司在向郭**主张无效后,向海**司、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司辩称兴**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司支付兴**司货款553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郭**支付兴**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海**司负担8000元,郭**负担218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海**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与兴**司于2009年9月12日对账后未再向兴**司付过款,兴**司也未再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兴**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按照郭**与我公司的供货合同约定,郭**在2008年9月19日第一批货款到账之前不应有任何提成,此前,我公司支付郭**的款项均为其代兴**司收的货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了兴**司的货款,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

兴**司答辩称:1、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方曾多次向海**司讨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出售给海**司112万元货款的业务是我公司他人办理的,与郭**没有关系;3、我公司没有委托海**司将货款支付给郭**,海**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郭**答辩称:我于2007年11月15日与海**司签订《供货协议》后即不在兴**司工作,海**司支付给我的款项并非兴**司货款,要想结清账目,需要由海**司、兴**司的经理在一起算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兴**司曾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下称经侦支队)报案,控告该公司业务员郭**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侦支队立案后,于同年9月份先后多次对兴**司法定代表人刘**、副经理曹**、海**司法定代表人管*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经侦支队询问刘**笔录3份、询问曹**笔录1份、询问管*先笔录1份。兴**司法定代表人刘**在笔录中称“1998年郭**在我公司上班,2007年元月份开始由我公司委派郭**负责与海**司的业务,具体讲,就是按公司要求,由郭**代表公司和海**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业务谈成后,由郭**通知公司,由公司直接向海**司发货,然后由郭**负责向海**司收回货款交给公司”。曹**在笔录中称2007年至2009年间“我公司与海**司的业务和货款回收都是由郭**负责的”。管*先证实知晓郭**系兴**司的业务员身份,并将货款支付给郭**。

2007年11月15日,海**司与郭**签订《供货协议》一份,海**司聘用郭**销售产品,并约定“乙方(郭**)提成可在货款到达甲方(海**司)账户后,从本期销售额的税后提取15%佣金,甲方负责把佣金汇到乙方账户”。庭审中,海**司提交《海**司与吐**田业务往来明细》一份,载明了海**司经郭**销往吐**田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时间、回款情况,累计销售1387499.99元,回款1366649.99元,其中,第一次回款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郭**对该《海**司与吐**田业务往来明细》无异议。

庭审中,郭**称其在将海**司产品销给吐哈油田期间曾从别处代海**司采购75万元货物,该款应由海**司支付给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海**司认可郭**曾代购241200元货物,并出具《濮阳市**有限公司与郭**业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海**司应为郭**所作销售业务的提成款、应付郭**代购货款及应向郭**收结算款,合计应向郭**支付332904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海**司与兴**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兴**司向海**司提供了价值112万元的货物,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郭**在1997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兴**司的业务员,负责与海**司联系业务,并受兴**司委托代收货款,该事实有经侦支队对兴**司法定代表人刘**、副经理曹**、海**司法定代表人管**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兴**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海**司之间的业务与郭**没有关系,也没有委托郭**收回货款,与刘**、曹**、管**在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与其在起诉状中称海**司“将下欠原告(兴**司)的638450元货款交给了被告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海**司先后于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6月9日向郭**个人银行卡转款833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共计858000元,有海**司法定代表人管庆先与郭**共同签字认可的《付款明细(海华)》为证。海**司称858000元中有75万元系付**公司货款。郭**称该款系海**司支付其在履行双方《供货协议》中代购的货款和提成款,与兴**司货款无关。海**司与郭**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在郭**销货且货款到帐后方可提成,第一次销货后回款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说明海**司在此前向郭**支付的款项中不含有提成款。郭**称在为海**司销售产品期间曾代海**司购买75万元货物,但海**司只认可其代购241200元并愿意支付。故,海**司于2008年9月19日前向郭**支付的75万元应系海**司向郭**支付给兴**司的货款。郭**应将该货款交回兴**司,但仅交回10万元,余款6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兴**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为638450元,本院照准。

基上,海**司应付兴**司货款112万元,直接支付兴**司195000元,抵顶锻件款186550元,向郭**支付兴**司货款7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131550元,海**司关于已经向兴**司足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由于兴**司曾多次向郭**讨要货款,并通过报警的方式追讨,兴**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司关于兴**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门峡市**份有限公司对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郭**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份有限公司货款63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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